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原名 徐秀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
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
銀)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契約(被告原名徐秀菊,94年
2月5日更名),約定被告向顛峰電信有限公司以分24期付款
方式購買、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亞太行動假
期產品,由誠泰商銀代被告向出賣人清償後,該筆金額以貸
款方式貸與被告,貸款利率為零,貸款期限自民國93年9月
9日起至95年9月9日止,由被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被告得先行享用商品、服務,於貸款金額全部清償前,被
告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商品
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1期
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
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或相關費用;詎被告自94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
欠22,000元,該筆債權經誠泰商銀讓與原告,爰依被告與誠
泰商銀間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
付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
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條款、消費
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