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9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共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消防栓鈑手壹支、消防栓接管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行所載「從該
日起至翌日」更正為「於96年10月16日」外,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消防栓鈑手1支、消防栓接管1條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三、審酌被告二人罔顧公眾消防需要,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
水係為其私人承攬工程之便利,惟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