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07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071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國椿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07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住宅貸款契約之約定書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26日邀同被告甲○
○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乙○○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
至114年4月26日止,利息自94年4月26日起至95年4月25日止
,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59%加0.57%計為年利率
2.16%,自95年4月26日起至96年4月25日止,按原告公告指
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59%加0.72%計算,機動調整,自95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
1.17%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
整,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乙○○僅攤還本息至96年9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
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30,000元,及自96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
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個人信貸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依民法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故原告依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應由被告甲○○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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