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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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九五計算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捌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九五固定利率計付,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乙○○借款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尚積欠本金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之按前揭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
(二)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起持用原告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卡號: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依信用卡條款第十四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違反者應依第十五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利率並應加付在逾期六個月以下者,加收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尚積欠簽帳消費款本金四萬九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如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