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五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甲○○復基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連續在臺北市○○區○○○路○段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廁所內等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四公克、淨重0.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再按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十七號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非字第四二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八號判決闡釋甚明。
三、查公訴人起訴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可按,所扣得之白色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九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報告書一紙足稽,另有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可佐,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堪認定。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施用毒品經警查獲,之前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宣判伊施用毒品之案件,業已確定,期間伊以每二至三日一次之頻率斷斷續續施用海洛因等語,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時許因施用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嗣未經上訴,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確定,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是該判決之既判力應延展至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日(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九七八號判例參照),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前之事實。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為必要,茍行為人數個犯行係時間緊接,以相同手法違犯同一構成要件,即應認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尤以毒品具有生理上之成癮性,與心理上之依賴性,戒絕不易,施用毒品者若於短期間內多次施用,衡情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揭期間其以每二至三日一次之頻率斷斷續續施用海洛因等語,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與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無疑,是本案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犯行,核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而查獲之海洛因係被告施用所剩,業據其供承在卷,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自應併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揆之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吳秋宏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