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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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計算之利息,並以按月繳付當期未繳清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百分之三計算違約金,但就同一筆帳款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嗣被告連續二期未依約繳付最低繳款金額,被告喪失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被告計積欠本金五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利息一萬八千零六元及違約金六千一百三十一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一紙、信用卡申請書三紙、信用卡帳單五紙、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一紙、信用卡申請書三紙、信用卡帳單五紙、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五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利息一萬八千零六元及違約金六千一百三十一元,合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