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雖新舊法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並無任何更異之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全文修正,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增列持有達一定數量須加重處罰之要件,對修法前之行為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嗣經撤銷前開兩案假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四年一日殘刑,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微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五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