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志雄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九號),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莊雅婷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與吉祥路口莊雅婷上班處所等候,待莊雅婷下班離開公司,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施以強暴手段,上前拉扯莊雅婷之皮包,不讓莊雅婷離去,並要莊雅婷上車,妨害莊雅婷行使權利;而雙方於拉扯皮包之際,甲○○乃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刀一把,朝莊雅婷左上腹猛刺一刀,致莊雅婷受有左上腹部穿透傷合併肋膜破裂、橫膈膜破裂、胃前壁破裂、大網膜破裂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莊雅婷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並隨即搶奪莊雅婷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二萬四千元、一張、行動電話一支、鑰匙一串、化妝品一包等物)後離去,得手後,將該皮包寄放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空中監獄網咖」店內,並從皮包內取走一萬元,迄翌日甲○○出面投案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尖刀一把。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之犯罪行為: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黃培君 於偵查中之證述。
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㈤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贓物照片六幀。
㈥尖刀一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被告雖坦承有拉扯告訴人之皮包,不讓告訴人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告訴人亦僅陳稱:被告拉著其皮包叫其跟他走等語,是否已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即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而應令負該條之妨害自由罪,不無研求之餘地,而依本件被告拉扯的行為及其力道觀之,告訴人的行動自由應未至「剝奪」之程度,僅係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受到妨害,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人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本院即不另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尖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惟查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既未經合法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加重搶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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