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三二,按月計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變動,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借款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詎被告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據其以前之陳陳述略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我確實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希望能先拍賣不動產。
丙、被告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九條約定載明:「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由貴行指定第一審管轄管院。」等語,因兩造未就合意管轄之法院為具體特定之約定,應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惟被告丙○○到院不抗辯法院無管轄而為之言詞辯論,而被告戊○○本在卷可憑,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指定乙○○為監護人,亦有前開被告戊○○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丙○○所不爭,又被告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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