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號
原告乙○○右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甲○○、 何積勤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玖元。
理由
一、原告乙○○與被告甲○○、何積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裁定准許(九十年度北救字第二號),嗣該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北訴字第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四號、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八號判決確定。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零三十五元,扣除原告已繳納金額,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二萬零一百二十九元,應向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朱俶伶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應徵裁判費三萬元已據原告繳納五千零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一千零三十五元其中九十年度北救字第
二號送達郵費為一百七十元,未據原告繳納;九十一年北訴字第七號送達郵費為四百四十二元,已據原告如數繳納;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送達郵費為四百二十三元,原告已繳二百九十一元、尚欠一百三十二元未繳納。
合計三萬一千零三十五元⑴原告應負擔第一
審訴訟費用六分之五二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⑵扣除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五千零一元及送達郵費七百三十三元後,原告尚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二萬零一百二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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