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被告甲○○即上訴人右列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三九號)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NATURALLYJOJO」商標,係由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貴婷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指定使用各種衣褲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向綽號「 阿嬌 」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元與三百八十元之價格,購入有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衣褲共八件後,於購入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其經營之攤位上,連續陳列前開仿冒商品,並以每件三百九十元至六百九十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致與貴婷公司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足以損害該公司利益,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九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八件。
二、案經貴婷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陳列並販賣前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貴婷公司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該商品為仿冒品,且尚未賣出一件就遭查獲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述甚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三號卷第四頁),並有商標註冊證、商品價格表各一紙附卷可參,扣案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仿冒商品共八件扣案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NATURALLY─JOJO」商標圖樣商品不僅在各大百貨公司、商場均有設櫃販售,且亦出版雜誌於書局中販售,被告供稱其從事販賣衣服之行業長達五年之久(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頁),殊無不知上開商標之理,而其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上開商品,並低價販售予不特定人,難謂其不知上開商品為仿冒品。又按所謂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即便尚未販出任何一件仿冒商品即遭查獲,惟被告既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前開商品,揆諸前揭說明,其販賣之行為即已成立,是被告辯稱其未販賣云云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違反商標法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商標法關於意圖欺騙他人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而販賣之行為,原成立第六十三條之罪,嗣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後,則成立第八十二條之罪,此新舊二法條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僅犯罪構成要件略有修正,刑度並無差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罰。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就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依法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如琪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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