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
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 律師
程守真 律師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檢茂出九十三聲他一一五字第一一三九六號函覆之處分撤銷。
甲○○於提出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壹仟壹佰伍拾玖萬叁仟股及選任辯護人陳彥希律師、程守真律師各出具保證金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之保證書後,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愛卿字第○九二一○一四九一三○號函限制聲請人出境,該函略以: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號背信案,通知該署為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然聲請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皆按時到庭應訊,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本件限制出境處分已嚴重影響聲請人所任職之上市公司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大陸上海之計劃,進而危及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益。聲請人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及同月二十日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解除出境限制,惟該署均以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上開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在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型態,係指被告雖具備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遂以限制被告居住於我國領土境內不得離境作為代替手段,以保全刑事訴追程序之進行。此種強制處分限制被處分人之遷徙自由,對被處分人之基本權有侵害之虞,故司法機關進行刑事偵查之同時,亦應兼顧對被處分人基本權之保障,並應以最小之侵害方式為之,以保障人權。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北檢茂出九十二偵二○七三三字第二○二號函限制聲請人出境,上開處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撤銷,惟該署旋即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檢茂出九二偵二○七三三字第二一三號函接續限制聲請人出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駁回。惟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同月二十日再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該署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檢茂出九十三聲他一一五字第一一三九六號函覆所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應准許在案。本件聲請人係對檢察官最新之處分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檢茂出九十三聲他一一五字第一一三九六號函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並非對檢察官之前所為之處分重複聲請,應屬適法,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擔任佳錄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佳錄上海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故為維持佳錄上海公司正常營運,有必要親至上海處理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並有佳錄上海公司證照影本乙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因無法親赴上海處理與國際廠商合作設廠之計劃與銀行貸款等有關佳錄上海公司營運之重要事項,因而造成國外廠商不願繼續與佳錄上海公司合作、聲請人無法向上海當地審計單位說明公司目前營運狀況以及與銀行辦理貸款展期等嚴重影響佳錄上海公司經營狀況之後果,亦經聲請人提出貸款合約影本、廠商往來信件等文書為憑。再聲請人為上市公司負責人,自八十一年開始即入出境頻繁,有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惟此係因其經營業務之關係,與商業習慣相符,尚難以此遽認其出境後將滯留國外不歸。且其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能配合所有調查訊問程序,亦無任何經通知不到之紀錄。而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之處分僅說明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不應准許等語,並未具體釋明為何解除限制出境將對日後之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造成困難。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請具體釋明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其稱被告犯背信罪,屬重大經濟犯罪,嫌疑重大,且屬美國國籍,子女均在美國,有合理懷疑足認其直接、間接或隱名方式在海外擁有資產,惟並未舉出相關事證。又我國法令承認雙重國籍,擁有外國灣仍有尊親屬及資產,尚難以被告擁有外國認其出境後將滯留不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檢茂出九十三聲他一一五字第一一三九六號函覆駁回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理由並不充分,應有不當,自應撤銷。
(三)再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願以其所有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計一千一百五十九萬三千股具保,並由辯護人分別出具保證書,以擔保聲請人於解除限制境後,一經合法傳喚,必按時到庭應訊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查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上市公司,所發行之股票目前市值為每股新台幣(下同)二點一三元(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股市收盤價計算),聲請人所提出之股份合計價值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元,且辯護人陳彥希、程守真律師亦已陳明願意出具保證金額為新台幣五百萬元之保證書擔保聲請人日後到庭,本院審酌聲請人確實有出境處理公司業務之必要性,及聲請人、辯護人願提供相當之擔保確保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後到庭,對檢察官日後偵查及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應無妨礙之虞,本院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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