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四七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 楊昭鎦 被告壬○○○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受被告壬○○○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雙象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員工丁○○、庚○○、己○○、辛○○等人之不實廣告文宣所騙,與雙象公司簽約購買臺北市「巴塞隆納」下棟坐落於基隆市○○街四六二之二號六樓之房地及車位,其中房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元,土地價款為一百四十八萬元,車位為五十五萬元,總價為四百二十六萬元,被告等以誇大不實文宣向其詐稱該房地於完工後之市價絕對值四百二十六萬元以上,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其訂購系爭房地及車位,被告等並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要求自訴人須另立一代辦貸款委任書,以系爭完工之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二百九十萬元,作為自訴人購屋之價款,再由自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還給金融機構,自訴人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前後共已給付四百四十四點五萬元之價金,顯已超越原雙方約定之買賣價款,詎前揭被告竟拒絕交屋及辦理過戶,反而向自訴人陳稱系爭房地正持續漲價中,堅持要求自訴人須另給付六十二萬元額外之附加費用,被告等方同意辦理過戶,自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再度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票面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交給被告雙象公司,同時並被迫簽下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票面金額各為二萬至四萬五千元不等之支票十八紙交給雙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雙象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員工丁○○、庚○○、己○○、辛○○等人均明知上開票據債務並不存在,仍違法對自訴人討債,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致使自訴人蒙受損害;又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彰化銀行)及其負責人乙○○、彰化銀行催收人員即被告戊○○等在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二五六九號支付命令之民事聲請狀內,竟主張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開立二百六十六萬元借據向彰化銀行借款,而事實上該筆款項是由被告雙象公司領走,被告彰化銀行、乙○○、戊○○等人違法在訴狀內主張自訴人未返還彰化銀行分文款項,仍積欠二百六十六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顯然不實,且渠等三人均明知上開款項應向被告雙象公司催討,竟向法院聲請對自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是被告雙象公司及彰化銀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及贓物等罪嫌云云(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另經本院裁定自訴駁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又按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能力,即不得為刑事被告,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雙象公司及彰化銀行涉犯詐欺等罪嫌,然被告等均係私法人組織,為法律所創設之權利義務組織體,而刑法理論與刑法之規定,均係就具有倫理道德性之自然人所建造而成者,且刑法概念中之行為係出於行為人之內在意思決定,而形諸於外在可見之行止,則法人因不具倫理與道德性及無法為作為或不作為之行止,在刑法上即不能成為適格之當事人。再者,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故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詐欺等部分之自訴,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