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緣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核發九十二年度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令,指定甲○○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八時許至桃園縣○○鎮○○路○○○號龍華營區報到,甲○○為該精誠一三一七之八教育召集令編號○○二九號應召員,前開教育召集令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郵寄送達至甲○○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住處,再由甲○○之父轉交甲○○收受。然因甲○○所任職之宅配易股份有限公司預定外派甲○○於同年八月三日至同年月十七日出國洽公,甲○○遂向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提出申請免除召集獲准,惟甲○○於同年八月三日至十七日並未出境,且明知因故未出境需於規定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未於免除召集原因消滅後至指定地點報到逾二日。嗣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查詢甲○○出入境紀錄,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教育召集令及該召集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出入境查詢資料、臺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度三軍部隊教育召集申請免除召集核覆表。
三、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罪刑之宣告,業足策其警省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