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一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四年四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之日出前,趁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住處大門未關閉之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意圖,侵入乙○○該住宅並進而竊取乙○○所有AIWA牌手提音響一臺,得手後遂即離去,然於當日上午八時許,即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九頁),並有現場照片六幀、扣押證明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而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五時三十八分,亦有九十二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行為時亦係在日出前,此情復足認定。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四年四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顯見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所竊盜之物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一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