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吉祥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
吳復興律師被告 黃璽 亦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律師被告 李文立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被告 蘇閙 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6384、6385、6386、12195號)及移送併辦(
103年度偵字第1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吉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翁吉祥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運輸及私運愷他命進口部分)無罪。
黃璽亦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6、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李文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閙老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朱○○(未據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黃璽亦、翁吉祥、蘇閙老、李文立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另朱○○、黃璽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運輸,且上開毒品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仍為下列行為:㈠朱○○與黃璽亦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起訴書誤為22日)
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約定由朱○○至中國大陸地區採購毒品後,以快遞方式運回臺灣,黃璽亦負責在臺灣地區領取上開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再依朱○○之指示交付他人,並約定黃璽亦每領取1件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黃璽亦為圖牟利旋即應允,其可預見朱○○運輸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與朱○○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中華民國境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故意及犯意聯絡,由朱○○先於103年2月18日出境後,於103年2月22日前某日安排在大陸香港地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塑膠袋包覆成30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塑膠袋包覆成10小包後,分別塞入40瓶易開罐中,再將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易開罐10瓶、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易開罐10瓶與其他148瓶易開罐分散置入於1紙木框紙箱內、而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易開罐20瓶與其他148瓶易開罐分散置入於另1紙木框紙箱內,並在快遞單上填載寄件人為「李先生(起訴書誤載為張先生)」,收件人為「黃璽亦,高雄市○○區○○路○○○○○號,電話0000000000」,托運物品資料為「物品、2件」,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將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木框紙箱2件,於103年2月24日經由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5822號班機由香港地區載送至臺灣地區。其後朱○○即於103年2月22、23日以其持用大陸地區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撥打黃璽亦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黃璽亦「最近會有一批貨(即毒品)要進來」,提醒黃璽亦要注意。嗣於103年2月24日8時許,上開2件快遞貨物經由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5822號班機自香港地區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桃園國際機場,並由我國內不知情之「○○報關行」負責以簡易報關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然在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快遞進口專區,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員警以X光儀器檢測上開快遞貨物(提單主號碼: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0000)發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拆封,確認上開2件快遞貨物中之40瓶易開罐分別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0小包(毛重共3,11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小包(毛重共1,044公克)後,隨即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由檢察官指示航警局人員聯繫上開快遞貨物派送之○○○○股份有限公司(即○○宅急便,下稱:「○○○○公司」)人員配合,由○○○○公司人員送貨(寄件單之收件人為黃○○、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手機為0000000000),而航警局人員尾隨在後,並配合通訊監察之蒐證。嗣於103年2月25日9時42分許,經「○○○○公司」送貨人員將該貨物送至高雄市○○區○○路○○○○○號時,依包裹上所留之電話通知黃璽亦取貨,黃璽亦簽收上開快遞貨物之際,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翁吉祥與朱○○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中華民國境
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於103年
2月1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約定由朱○○至中國大陸地區採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以快遞方式運回臺灣,由翁吉祥負責在臺灣地區領取上開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朱○○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給翁吉祥作為收貨時聯絡使用。嗣朱○○於103年2月18日出境後,即於103年2月24日前將愷他命包裝袋置入空飲料罐偽裝後裝箱,並在快遞單上填載寄件人為「李先生」、收件人為「林○○,高雄市路○區○○路○○○號,電話0000000000」、托運物品資料為「物品、1件」,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將該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1箱,經由中華航空編號CI-5
822號班機於103年2月24日8時許自香港地區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桃園國際機場,並由我國內不知情之「○○報關行」負責以簡易報關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遠雄快遞專區執行X光檢查儀檢視作業時,發現上開該箱包裹(提單主號碼: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報單編號:00000000000)內確有夾藏愷他命(毛重共2,07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270公克)之事實。嗣該包裏復經不知情之○○○○公司貨運人員依正常貨物流程遞送,於103年2月25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欲將上開貨物送達至指定之收件地址「高雄市路○區○○路○○○號」時,先以上開包裹登載之收件人林先生(實際為翁吉祥)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進行聯絡,復因貨運人員對當地街道不熟,改約至高雄市路○區○○路○○○巷○○號「○○○○○超市」前取貨。翁吉祥因害怕會出事遂向未參與上開自香港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行為之蘇閙老表示欲請其代為領取毒品,並給予好處。蘇閙老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及運輸,竟仍與翁吉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應允接受翁吉祥之委託。翁吉祥隨即指示不知情翁○○(為翁吉祥之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閙老,於同日10時42分許至上址「○○○○○超市」前取貨,由蘇閙老簽收領取上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1箱,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緣李文立於102年底認識朱○○,朱○○遂於102年底某日
(起訴書誤為102年2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向李文立表示其將於103年過年後自大陸地區寄送愷他命包裹回臺灣,要求李文立提供收貨地址及簽收包裹,並承諾給予2萬元代價。李文立遂與朱○○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中華民國境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祖厝地址予朱○○作為收件地址,朱○○並提供MOBIA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予李文立作為收貨時聯絡使用。朱○○於103年2月18日出境後,於103年
2月24日前以愷他命包裝袋置入空飲料罐偽裝後裝箱,並在快遞單上填載寄件人為「李先生」,收件人為「 李家立 ,高雄市○○區○○路○○○巷○○○號,電話0000000000」,托運物品資料為「物品、1件」,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將該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1箱,經由中華航空編號CI-5822號班機於103年2月24日8時許自香港地區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桃園國際機場,並由我國內不知情之「○○報關行」以簡易報關方式申報該筆進口物品為「METALGOOD」金屬貨物,向海關申報進口。嗣因航警局高雄分局安檢人員執行中華航空CI-5822班機進口貨物X光檢視勤務時,發現報關貨物(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號、署名:李○○、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可疑,隨即會同海關開驗,當場於該包裹內起獲20包結晶體(毛重共2,015公克),經送民航區航醫中心鑑定結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隨即將該包裹經由不知情之○○○○公司貨運人員依正常貨物流程遞送,欲將上開貨物送達至指定之上開收件地址,於
103年2月25日上午9時21分、28分許,先以上開包裹登載之收件人「李家立」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進行連絡後,李文立於同日上午9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馬路上,以姓名「李○○」名義簽收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時,在上址為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3、176、183、19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黃璽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6385號《下稱偵卷二》第28至29頁背面、第45頁、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本院卷一第42至43、175、176頁、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第72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報關行負責人洪○○於警詢之證詞(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航警高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0至62頁)、黃璽亦、朱○○、翁吉祥、李文立等人相關簡訊內容及通聯分析表1紙(見偵卷二第35頁)、毒品初步鑑檢報告單3紙、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紙、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103年2月24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公司」託運單各1紙(見警卷一第44至48、44、56、58、50、54、52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64、65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一第
6至12頁)、「○○○○公司」簽收單影本(見警卷一第14頁)、查扣物品照片14張(見警卷一第36至40頁)、被告黃璽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公司」送貨人員於103年2月25日8時56分45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6至17頁)、本院103年急聲監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在卷為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小包(毛重共3,11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小包(毛重共1,04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103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及103年3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623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0、22頁、偵卷二第19至26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2、113至120頁)。足認被告黃璽亦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予採信。
⒉被告黃璽亦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供稱其不知收取的毒品種類
為何云云(見偵卷二第45頁、本院卷一第42頁),然由被告黃璽亦於警詢時供稱其之前曾幫朱○○收貨3次,第1次是安非他命,第2、3次是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6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知道朱○○不碰海洛因,其與朱○○均碰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亦即運送之毒品可能是這兩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可知縱朱○○於本件未向被告黃璽亦明示其寄送之毒品種類,被告黃璽亦對其收受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仍有預見,應認被告黃璽亦於本案主觀上與朱○○就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有犯意聯絡。起訴意旨認被告黃璽亦與朱○○有就毒品種類為明示約定乙節,尚嫌無據,附此敘明。
⒊又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黃璽亦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一第2至
3頁),認定與朱○○有於103年2月22日晚上22時許,以電話聯絡被告黃璽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之黃昏市場碰面,告知收取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云云,然查朱○○於
103年2月1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黃璽亦此部分供述與卷內證據不符,應非事實。
⒋起訴意旨復以被告黃璽亦之供述,謂被告翁吉祥有參與事實
一、㈠所示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而與被告黃璽亦及朱○○就此部分有共犯關係,然因此部分為被告翁吉祥所否認,且被告黃璽亦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明顯瑕疵,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翁吉祥就此部分與被告黃璽亦及朱○○有共犯關係(理由詳後述)。故應認事實一、㈠所示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之行為人為被告黃璽亦與朱○○。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翁吉祥、蘇閙老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638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8至119頁、103年度偵字第1219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3至34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51至52頁、本院卷一第33至34、162、164、189至190頁、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並有證人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8至9、81頁)、證人即○○報關行負責人洪○○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被告翁吉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公司」送貨人員於103年
2月25日9時13分11秒、9時38分20秒、9時45分25秒、10時3分12秒、10時13分13秒、10時24分11秒、10時32分17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7至28頁)、本院103年急聲監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一第12至16頁)、臺北關扣押貨物或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見偵卷一第17頁)、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103年2月24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紙(見偵卷一第20、22、23頁)、「○○○○公司」託運單、貨品簽收單各1份(見偵卷一第24、19頁)、查獲照片11張(見偵卷一第25至26頁)在卷為憑。而扣案 之愷 他命20小包(毛重共2,07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27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實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103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及103年3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62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98至101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足認被告翁吉祥、蘇閙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堪予採信。
⒉起訴意旨雖謂被告蘇閙老就運輸第三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
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被告翁吉祥、朱○○均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⑴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記載,被告蘇閙老參與
本件之時點為103年2月24日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桃園國際機場被查獲後,由○○○○公司貨運人員於103年2月25日依正常貨物流程遞欲送至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號」時,聯絡被告翁吉祥後,被告翁吉祥始向被告蘇閙老表示欲請其領取毒品並給予好處,被告蘇閙老乃應允而前往取貨。本院亦同此認定如上。則在103年2月25日被告翁吉祥請被告蘇閙老代為領貨之前,並無被告蘇閙老參與本件犯行之相關事實及證據(理由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蘇閙老有自被告翁吉祥處得知有「朱○○」此人,或被告翁吉祥有將其與朱○○共同謀議由朱○○自大陸地區採購愷他命,再自香港地區以快遞貨物方式將愷他命寄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計畫告知被告蘇閙老,即無不能證明被告蘇閙老有透過被告翁吉祥與朱○○達成間接之犯意聯絡。
⑵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
國界為準。被告蘇閙老參與本件之時點,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進入我國境內,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已經既遂,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尚在我國境內繼續進行中。故應認事實一、㈡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之行為人僅為被告翁吉祥及朱○○。而被告蘇閙老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僅與被告翁吉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事實一、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文立對於上開事實一、㈢所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坦承不諱,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件於通關時即被查獲,被告李文立係於檢調單位監控下簽收,故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可能有不能未遂之情形云云。
⒉經查,上開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李文立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638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一第51至52、182頁、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報關行負責人洪○○於警詢之證述(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航警高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至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2月24日北竹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信豐物流託運單、包裹簽收單各1紙(見警卷二第9至19頁)、被告李文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於103年2月25日6時45分07秒與朱○○使用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於103年2月25日9時21分47秒、
9時28分24秒與貨運人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二第29至31頁)、本院103年急聲監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刑案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二第57至59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21至27頁)在卷為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20包結晶體(毛重共2,01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3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二第4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621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見偵卷三第43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文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亦堪採信。
⒊起訴意旨雖謂被告李文立與朱○○係於102年2月19日晚間
某時,約定以2萬元為代價,由被告李文立擔任收件人(見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7行)云云。然被告李文立於警詢時係供稱:伊係於102年底在高雄市○○區認識朱○○,朱○○在102年年底主動找伊,說要去大陸買東西從國外寄回來要伊簽收等語(見偵卷三第20頁背面),則被告李文立與朱○○共同謀議之時點,應為102年年底某日,而非起訴書所謂之「102年2月19日晚間某時許」。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
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而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又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查被告李文立於警詢時已坦承知悉朱○○於103年過年後去大陸,從大陸買東西要伊簽收等語(見偵卷三第20頁背面),而本件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之包裹1箱係自香港地區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該包裹雖在入境後即由航警局及海關人員檢查發見內藏上 開愷 他命,而貨物的派送過程中已經在警方監控之狀態下,業據證人林○○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然該內含毒品愷他命之包裹既已自香港地區起運,並已抵達我國境內,對法益已造成侵害,縱被告李文立於收受時,扣案之愷他命已在檢調人員之監控中,仍應認被告李文立運輸行為業已完成,於入境時已經運輸、走私既遂,辯護人為被告李文立辯稱本件有不能未遂云云,容有誤會。
⒌被告李文立於收取包裹時所簽虛偽「李○○」署名,是否有
涉及偽造文書犯行,因未據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黃璽亦、翁吉祥、蘇閙老、李文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均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毒品之運輸,只要已有毒品之認識,不問出於為自己或他人而運送,亦不分由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即在國內二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之運送者,均屬之。又由被告黃璽亦、翁吉祥、李文立所述,朱○○係於大陸地區取得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惟係經由香港運送進入臺灣,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自不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準走私論(最高法院93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查被告4人所涉之運輸毒品行為,均已自香港地區起運而分別運抵我國國界內之桃園國際機場,則其行為自已達於運輸、走私毒品既遂之程度(被告蘇閙老之行為不涉及走私部分)。是核:
⑴被告黃璽亦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璽亦於簽收快遞貨物之際,為警當場逮捕,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均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璽亦與朱○○間,有上揭事實一、㈠所示分擔實施運輸及私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行為,則被告黃璽亦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分擔實施其中收取毒品之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香港運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來臺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璽亦與朱○○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人員、○○報關行人員、中華航空公司人員、○○○○公司某貨運人員等成年人,完成走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黃璽亦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翁吉祥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03年度偵字第14619號),其犯罪事實係被告翁吉祥與蘇閙老在高雄市○○區收取內藏愷他命之包裹部分,與被告翁吉祥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事實一、㈡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蘇閙老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蘇閙老於簽收包裹時,為警當場逮捕,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彼此間之共同行為之決意雖通常在著手前即已形成,惟在犯罪終了前,亦可能於著手後才形成共同之行為決意,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而在該等犯罪參與之情狀下,各參與犯罪之行為人,並非均負擔相同之責任,而係分別就所參與之部分負其責任。查被告蘇閙老係於本件犯罪事實一、㈡之愷他命運抵我國境內之桃園國際機場而遭查獲後,始加入參與該批愷他命經查獲後所為之繼續運輸毒品犯行,雖被告翁吉祥與朱○○所為,因自本件愷他命起運時及跨越國界時即已參與而該當運輸、走私愷他命之既遂行為,惟其後參與之被告蘇閙老因未參與該批愷他命之起運,自僅應就所參與之運輸毒品罪負其責任。故被告翁吉祥與朱○○間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示實施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蘇閙老則僅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與被告翁吉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翁吉祥與朱○○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人員、○○報關行人員、中華航空公司人員、○○○○公司某貨運人員等成年人,完成走私、運輸愷他命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蘇閙老與翁吉祥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某貨運人員成年人,完成運輸愷他命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翁吉祥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⑶被告李文立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李文立於簽收包裹時,為警當場逮捕,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文立與朱○○間就上開事實一、㈢所示實施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文立與朱○○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人員、○○報關行人員、中華航空公司人員、○○○○公司某貨運人員等成年人,完成走私、運輸愷他命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李文立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蘇閙老為累犯,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查被告蘇閙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審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4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參與之上開犯
行均已自白等情,已說明如前。雖被告李文立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有不能未遂之情形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4人均已於偵、審自白犯罪,均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蘇閙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黃璽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⑵起訴檢察官雖以被告黃璽亦供出其同案共犯翁吉祥並查獲
到案,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黃璽亦所供出被告翁吉祥為共犯者為上開事實一、㈠部分,然因被告黃璽亦之供述有明顯重大瑕疵(理由詳後無罪部分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翁吉祥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被告黃璽亦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末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
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李文立之辯護人雖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李文立就本案犯行雖已坦承,惟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僅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被告李文立自陳本身有吸食愷他命(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自難諉為不知,由上開事實一、㈢之過程及運送之毒品愷他命之數量觀之,被告李文立所為實難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雖被告李文立無前科,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然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李文立之刑,尚難採納,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黃璽亦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翁吉祥、蘇閙老、李文立明知毒品愷他命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不得運輸進入國內,竟與朱○○共同非法將該等毒品運輸入境,且渠等所運輸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數量甚多(詳見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
4),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審酌被告黃璽亦、翁吉祥、李文立於本案中均係與共犯朱○○於事前即有謀議而擔任領貨角色,被告蘇閙老係被告翁吉祥接到貨運人員電話通知收貨時因害怕出事而臨時被翁吉祥委託前往取貨,於犯罪分工中所擔任之角色較為次要,而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私運入境旋為警查獲,對社會所造成之實際侵害有限,並分別考量被告黃璽亦自陳與朱○○是朋友,幫他代收物品代價是1件3萬元,其學歷高職肄業,家中尚有母親、弟、妹,之前在檳榔攤上班,過年前即無工作等語;被告翁吉祥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與朱○○是過年期間賭博認識,因其欠他賭債,沒錢還他,朱○○要其幫他收貨抵債等語;被告蘇閙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認識被告翁吉祥不久,與被告翁吉祥之父翁○○較熟等語;被告李文立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剩母親、一兄、一妹,之前打零工,案發時沒有工作,去年認識朱○○,因吸食愷他命而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各被告所述其等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本件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或不予沒收之具體品項、法律依據及理由,均詳見附表一、二、三、四。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財物尚屬存在者,為必要之前提,否則因其既已滅失,即無從為宣告沒收之客體。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枚)為共犯朱○○所有,交付給被告翁吉祥使用,供聯絡取貨之用,業據被告翁吉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四第59頁),並有送件簽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9頁),雖可認為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事實一、㈡所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於被告翁吉祥得知被告蘇閙老被逮捕後,即將該手機連同SIM卡帶至高雄市○○區海邊丟棄,業據被告翁吉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四第59頁),應認該手機業已滅失,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蘇閙老於事實一、㈡所為,尚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蘇閙老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係以被告蘇閙老、同案被告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翁吉祥之自白,並有被告翁吉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愷他命20小包(毛重207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270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3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
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622號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扣押、貨物或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報單、貨品簽收單、監聽譯文各1份、查獲照片1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閙老對其受被告翁吉祥之委託,於103年2月25日10時42分許前往上址「○○○○○超市」前取貨,由其簽收領取上開內含愷他命之包裹1箱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護人為被告蘇閙老辯稱:被告蘇閙老參與之程度僅是受翁吉祥指示去「○○○超商」領取愷他命包裹,對於翁吉祥與朱○○究竟以何方式將愷他命從大陸私運到臺灣部分並不知情,此部分應認被告蘇閙老無參與走私等語。
五、經查: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查獲過程,業經認定
如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一、㈡所示。上開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行,於103年2月24日8時許入境臺灣海關時,已然完成。
㈡由被告蘇閙老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今天(25日)早上大約
10點20分左右「 阿奇 」到我家找我,要我幫他領東西,他跟我說送貨的車在高雄市○○區○○路的生鮮超商;我於案發當日收貨前,沒有與○○○○送貨人員通話,是綽號「阿奇」去我家找我,拜託我馬上去好像叫「○○○」的超市幫他領貨(應是「○○○○○超市」之誤記);翁吉祥就是「阿奇」等語(見偵卷一第6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118頁背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吉祥於警詢時證稱:高雄市○○區夾藏毒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毛重共計2,077公克)之快遞貨物原本是我要出面領貨的,因我害怕會出事,所以另外找蘇閙老出面簽收;103年2月25日是我持用電話0000000000與統一速達送貨人員通話並約定地點收貨,後半段改由我父親翁○○與送貨人員通話,因為當時我在跟蘇閙老談話,告訴他要如何收貨,而統一速達送貨人員一再打電話進來,所以我叫我父親接一下電話,要我父親跟送貨員說再等一下等語(見偵卷四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可知被告蘇閙老係於103年2月25日10時20分許始受被告翁吉祥之委託前往上址「○○○○○超市」領取內裝有愷他命之包裹。而遍查全卷,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閙老在事實一、㈡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03年2月24日入境臺灣前,與被告翁吉祥及朱○○有何互動或聯繫,堪認被告蘇閙老就私運本件愷他命進入臺灣之犯行部分,未與被告翁吉祥、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得僅以被告蘇閙老有上述共同運輸本件愷他命之犯行,即遽認其亦涉犯私運愷他命進入臺灣之犯行。
㈢此部分因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蘇閙老有起訴意
旨所指與被告翁吉祥、朱○○共同自香港地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地區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揭被告蘇閙老經判決有罪之事實一、㈡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翁吉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吉祥與朱○○、黃璽亦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22日前之某日,在某處,朱○○、黃璽亦與被告翁吉祥當場約定由翁吉祥出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朱○○至中國大陸採購第三級毒品後,以快遞方式運回臺灣。朱○○再與黃璽亦約定由黃璽亦負責領取自大陸地區寄送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後,將其中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被告翁吉祥。嗣於103年2月22日前某日,由朱○○安排在大陸香港地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塑膠袋包覆成30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塑膠袋包覆成10小包後,分別塞入40瓶易開罐中,再將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易開罐10瓶、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易開罐10瓶與其他148瓶易開罐分散置入於1紙木框紙箱內、而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易開罐20瓶與其他148瓶易開罐分散置入於另1紙木框紙箱內,並在快遞單上填載寄件人為「張先生」,收件人為「黃璽亦,高雄市○○區○○路○○○○○號,電話0000000000」,品名「物品、2件」,透過不知情之「○○○○公司」將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木框紙箱2件,經由中華航空編號CI-5822號班機由香港地區載送臺灣地區。另於103年2月22日22時許,朱○○以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黃璽亦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相約在高雄市○○區○○路之黃昏市場碰面,告知黃璽亦於2天內收取2件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俟收到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後通知朱○○取貨並領取酬勞6萬元。嗣於103年2月24日8時許,上開2件快遞貨物經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快遞進口專區,並由我國內之「○○報關行」負責以簡易報關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然經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員警以X光儀器檢測上開快遞貨物發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拆封,確認上開2件快遞貨物中之40瓶易開罐分別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小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小包後,隨即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由檢察官指示航警局人員聯繫上開快遞貨物派送之「○○○○公司」人員配合,由「○○○○公司」人員送貨,而航警局人員尾隨在後,並配合通訊監察之蒐證。嗣於
103年2月25日9時42分許,經「○○○○公司」送貨人員將該貨物送至高雄市○○區○○路○○○○○號時,依包裹上所留之電話通知黃璽亦取貨,黃璽亦簽收上開快遞貨物之際,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小包(毛重311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10小包(毛重1044公克)、木框紙箱2箱、易開罐容器336瓶及行動電話
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翁吉祥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翁吉祥此被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同後述,本判決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
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非出於虛偽陳述者,始得作為判決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翁吉祥涉有此部分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被告翁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璽亦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黃璽亦、朱○○、翁吉祥、李文立等人相關簡訊內容及通聯分析表、毒品初步鑑檢報告單3紙、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紙、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函文
1紙、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公司」託運單、現場照片10張、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公司」簽收單影本、查扣物品照片14張、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小包(毛重1044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3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6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翁吉祥堅決否認有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指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不是我做的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翁吉祥辯稱:共同被告黃璽亦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與常理不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翁吉祥有此部分犯行,請就此部分為被告翁吉祥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㈠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提出之毒品初步鑑檢報告
單3紙、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紙、財政部關稅署台北關函文1紙、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公司」託運單、現場照片10張、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公司」簽收單影本、查扣物品照片14張、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小包(毛重1,044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3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62
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文書證據,僅能證明上開有罪部分事實一、㈠所示被查獲之含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香港地區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之事實。又此部分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快遞貨物,在「○○○○公司」託運單之收件人為「黃璽亦」(見警卷一第52頁),在「○○○○公司」(即○○宅急便)簽收單上記載之收件人為「黃○○」(見警卷一第14頁、第36頁照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璽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朱○○於10
3年2月17日要出國前確定告訴 伊有 從大陸過來的貨物要伊簽收等語(見偵卷二第2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第42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而上開快遞貨物於103年2月25日係由被告黃璽亦出面簽收領取,已認定如前,故上開書證、物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翁吉祥有參與此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運輸、私運進口行為。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璽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簽收領貨完成
後,是一個在其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聯絡人註記為「阿想」之人會與其聯繫取貨,「阿想」就是翁吉祥;翁吉祥,綽號「 祥仔 」,朱○○要去大陸買毒品,翁吉祥有拿錢給朱○○,叫他去大陸買K他命,但其不曉得金額;朱○○有明確交待這批貨的K他命是 阿祥 的,接到貨之後,看是其要拿K他命給阿祥,或是阿祥來向其取貨等語(見偵卷二第29頁正、反面、第45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固證述其所收取貨物中之愷他命是被告翁吉祥出資購買,朱○○有交代其要拿愷他命給被告翁吉祥,但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朱○○說貨來了,我先打電話通知他,他會叫我打電話跟阿祥聯絡,『看阿祥的貨要拿來我這邊』,或者我的貨拿過去阿祥那邊。」(見偵卷二第59頁背面)等語,已有矛盾,蓋朱○○有寄送另批愷他命給被告翁吉祥收受已認定如上開事實一、㈡,若朱○○寄給黃璽亦收受之愷他命是要給被告翁吉祥的,何以朱○○尚要寄送另批愷他命給被告翁吉祥收受,再由被告翁吉祥拿給黃璽亦,此節尚有違常情。
㈢又由證人黃璽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可以確定這批貨進貨
進來出資的人不止翁吉祥一人;伊知道翁吉祥那邊會有貨,朱○○會寄給他,伊會收伊的貨,伊所收的這批貨與翁吉祥所收的貨是分開的,伊不曉得伊所收的那兩箱貨物當中,全部都是朱○○的,還是朱○○朋友的,抑或是裡面包含翁吉祥的;也許有可能翁吉祥自己買的那批貨早就進給他自己,即他自己另外收的那批;伊跟朱○○、翁吉祥都沒有聊得很清楚,只知道各自會有一批貨進來,是不是已經算乾淨,還是中間還要再怎麼分,伊都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則證人黃璽亦對於其所簽收的毒品愷他命究竟是否包含被告翁吉祥出資購買的部分並不確定,即不能僅以證人黃璽亦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遽認被告翁吉祥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翁吉祥有此部分之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翁吉祥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承曄法官曾鈴媖附表一:
【受執行人:黃璽亦、執行時間:103年2月25日9時42分至10時、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0頁】┌─┬───────────┬───┬─────────────┬───────┬─────────┐│編│品名│數量│備註│法條依據│宣告沒收(銷燬)與││號│││││否│├─┼───────────┼───┼─────────────┼───────┼─────────┤│1│木框紙箱│2箱│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制條│於被告黃璽亦所犯罪│││││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例第19條第1項│名項下宣告沒收。│││││物,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2│易開罐容器│336瓶│同上│同上│同上││││││││├─┼───────────┼───┼─────────────┼───────┼─────────┤│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毛重共│均為白色結晶,經高雄市立凱│毒品危害防制條│於被告黃璽亦所犯罪│││他命10包│1,049│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例第18條第1項│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提單編號:000-000000│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00、分號:00000000)││重分別為:99.248公克、99.0│││├─┼───────────┼───┤55公克、100.441公克、99.1││││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毛重共│36公克、99.425公克、99.540│││││他命20包│2,067│公克、99.160公克、98.811公│││││(提單編號:000-000000│公克│克、98.900公克、98.756公克│││││00、分號00000000)││、98.892公克、99.437公克、│││││││98.880公克、98.148公克、99│││││││.275公克、98.278公克、97.8│││││││78公克、99.082公克、100.15│││││││4公克、99.337公克、99.207│││││││公克、98.085公克、99.190公│││││││克、99.180公克、99.266公克│││││││、95.849公克、99.196公克、│││││││99.268公克、99.450公克、98│││││││.805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分別為45.853公克、51.905│││││││公克、53.635公克、54.029公│││││││克、50.806公克、50.765公克│││││││、55.827公克、54.247公克、│││││││53.406公克、53.328公克、54│││││││.984公克、59.165公克、58.0│││││││43公克、54.668公克、57.282│││││││公克、52.284公克、59.910公│││││││克、54.099公克、56.287公克│││││││、50.165公克、57.441公克、│││││││56.301公克、52.472公克、55│││││││.640公克、57.376公克、53.9│││││││63公克、54.459公克、55.987│││││││公克、53.604公克、53.849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99.200│││││││公克、99.013公克、100.397│││││││公克、99.090公克、99.382公│││││││克、99.491公克、99.106公克│││││││、98.752公克、98.840公克、│││││││98.699公克、98.820公克、99│││││││.380公克、98.796公克、98.1│││││││02公克、99.220公克、98.195│││││││公克、97.730公克、99.023公│││││││克、100.101公克、99.275公│││││││克、99.164公克、98.052公克│││││││、99.128公克、99.113公克、│││││││99.196公克、95.788公克、99│││││││.135公克、99.200公克、99.3│││││││95公克、98.745公克(103年│││││││3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62│││││││3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13、114、117至120│││││││頁)。│││├─┼───────────┼───┼─────────────┼───────┼─────────┤│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毛重共│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刑法第38條第1│於被告黃璽亦所犯罪│││(提單編號:│1,044│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項第1款、第2項│名項下宣告沒收。│││000-00000000、分號:│公克│前淨重分別為100.212公克、│││││00000000)││100.000公克、100.351公克│││││││、100.363公克、95.820公克│││││││、100.078公克、99.921公克│││││││、99.787公克、99.348公克、│││││││101.372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分別為63.695公克、52│││││││.930公克、67.155公克、64.8│││││││14公克、55.374公克、63.730│││││││公克、64.319公克、67.576公│││││││克、68.868公克、68.84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00.184│││││││公克、99.972公克、100.320│││││││公克、100.341公克、95.797│││││││公克、100.057公克、99.898│││││││公克、99.766公克、99.322公│││││││克、101.347公克(103年3│││││││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623│││││││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15、116頁),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黃璽亦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6│行動電話(A+WORLD牌│1支│此門號為被告黃璽亦所有(見│毒品危害防制條│沒收。│││、白色雙卡機)││警卷一第3頁),供聯絡收取│例第19條第1項││││門號:0000000000││地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見│││││SIM卡號:亞太電信││警卷一第14、15頁簽收單及通│││││(0000000000000)手機││訊監察譯文),為供犯運輸第│││││內碼:0000000000││二、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7│行動電話(SAMSUNG牌、│1支│被告黃璽亦於本院供稱此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沒收。│││粉紅色)││係其前夫名字,手機係其所有│例第19條第1項││││門號:0000000000││,門號是其在使用,有作為與│││││SIM卡號:威寶電信││朱○○聯絡毒品運輸使用,應│││││(000000000000000)││認此為被告黃璽亦所有,供犯│││││IMEI:000000000000000││運輸二、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附表二:
【受執行人:蘇閙老、執行時間:103年2月25日10時42分、執行處所:高雄市路○區○○路○○○巷○○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5頁、本院卷一第219頁】┌─┬───────────┬───┬─────────────┬───────┬─────────┐│編│品名│數量│備註│法條依據│宣告沒收(銷燬)與││號│││││否│├─┼───────────┼───┼─────────────┼───────┼─────────┤│1│愷他命1大包(20小包)│毛重共│均為白色粉末結晶,檢驗前淨│刑法第38條第1│於被告翁吉祥、蘇閙││││2,077│重分別為100.651公克、100.│項第1款、第2項│老所犯事實一、㈡之││││公克│274公克、100.393公克、93│、共同正犯責任│罪名項下宣告沒收。│││││.915公克、100.724公克、10│共同原則││││││0.129公克、100.227公克、│││││││100.816公克、100.961公克│││││││、100.324公克、99.594公克│││││││、99.781公克、99.278公克、│││││││95.839公克、100.299公克、│││││││99.716公克、99.696公克、99│││││││.633公克、100.830公克、10│││││││0.80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分別為68.161公克、74.7│││││││34公克、80.616公克、70.436│││││││公克、71.665公克、72.473公│││││││克、78.197公克、77.255公克│││││││、74.105公克、71.902公克、│││││││77.036公克、72.551公克、73│││││││.227公克、73.480公克、82.8│││││││97公克、83.971公克、79.966│││││││公克、66.087公克、80.170公│││││││克、82.861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0.622公克(應為100.│││││││622公克之誤記)、100.250│││││││公克、100.364公克、93.888│││││││公克、100.702公克、100.10│││││││3公克、100.203公克、100.│││││││793公克、100.938公克、10│││││││0.301公克、99.568公克、99│││││││.756公克、99.251公克、95.8│││││││15公克、100.272公克、99.6│││││││92公克、99.670公克、99.610│││││││公克、100.807公克、100.78│││││││1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3年3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62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5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2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翁吉祥、蘇閙老所犯事│││││││實一、㈡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2│送件簽單│1紙│此為被告蘇閙老收取貨物之簽││不沒收。│││││收單,為被告蘇閙老犯罪之證│││││││據,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附表三:
【受執行人:李文立、執行時間:103年2月25日9時40分至9時5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馬路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27頁】┌─┬───────────┬───┬─────────────┬───────┬─────────┐│編│品名│數量│備註│法條依據│宣告沒收(銷燬)與││號│││││否│├─┼───────────┼───┼─────────────┼───────┼─────────┤│1│MOBIA手機(含SIM卡1│1支│朱○○交付給被告李文立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於被告李文立所犯罪│││張)││聯絡使用(被告李文立於本院│例第19條第1項│名項下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2│送件簽單│1張│此為被告李文立收取貨物之簽││不沒收。│││││收單,為本件被告李文立犯罪│││││││之證據,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3│木框紙箱│1只│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於被告李文立所犯罪│││(內有空瓶168瓶)││物,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例第19條第1項│名項下宣告沒收。│││││所用之物,應予沒收。│││├─┼───────────┼───┼─────────────┼───────┼─────────┤│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毛重共│白色粉末結晶,檢驗前淨重│刑法第38條第1│於被告李文立所犯罪││││2,015│1989.98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項第1款、第2項│名項下宣告沒收。││││公克│淨重約1386.222公克、檢驗後│││││││淨重1989.948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3年3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621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李文立│││││││所犯事實一、㈢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表四:
【受執行人:翁吉祥、執行時間:103年5月3日14時15分至15時1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路○區○○路○○巷○○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17頁】┌─┬───────────┬───┬─────────────┬───────┬─────────┐│編│品名│數量│備註│法條依據│宣告沒收(銷燬)與││號│││││否│├─┼───────────┼───┼─────────────┼───────┼─────────┤│1│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被告翁吉祥於本院供稱此手機││不沒收。│││(空機黑色、IMEI:││是要裝0000000000門號使用,│││││000000000000000)││其未以此門號與朱○○聯絡(│││││││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應認│││││││此手機與本案無關。│││├─┼───────────┼───┼─────────────┼───────┼─────────┤│2│記載大陸行動電話門號│1張│此便條紙是朱○○寫給被告翁││不沒收。│││00000000000便條紙││吉祥,要其打便條紙上之電話│││││││與朱○○聯絡,業據被告翁吉│││││││祥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應認此便條紙│││││││為本案之證據,而非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3│門號0000000000小米機行│1具│與本案無關(被告翁吉祥於本││不沒收。│││動電話(黑色、IMEI:││院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65頁│││││000000000000000)││)。│││├─┼───────────┼───┼─────────────┼───────┼─────────┤│4│甲基安非他命試劑卡│1盒│與本案無關(被告翁吉祥於本││不沒收。│││││院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66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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