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裕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裕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洪裕傑於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檢測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幸未肇事致生有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受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850號被告洪裕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路○段000巷000弄○00號居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傑於民國103年5月7日19時許,在南投市中興新村某路邊攤飲用啤酒約3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由國道三號往屏東縣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南向32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洪裕傑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裕傑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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