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翠嫌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收受之賄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即修法後之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07號、98年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均揭明此旨。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聲請人對其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其收受之現金合計2萬元,係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洵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