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 陳德清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被告 陳黃樹梅 訴訟代理人 陳虹津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五千六百零六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千九百二十二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千六百八十四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五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旱、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5,606.9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3/35,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則為12/35。因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兩造於民國89年1月4日前即共有系爭土地,而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2年12月9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一),分割後之宗數為2宗,亦未超過共有人之人數,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禁止分割之規定。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8月
2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下稱附圖二編號A建物),面積64.7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兩層樓建物(下稱附圖二編號B建物),面積202.97平方公尺,為被告占有使用;編號C部分供公眾通行之水泥路(下稱附圖二編號C水泥路),面積456.62平方公尺,將系爭土地切割為東西兩部分,水泥路以西由原告占有使用並種植茶葉,水泥路以東由被告占有使用並種植農作物(附圖二之方位標示錯誤,途中標示北方之方位正確應為西方),依附圖一分割方案,較符合前開土地之使用現況。且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仍須通行附圖二編號C水泥路聯絡公路,原告於取得分割後土地,必不廢除現存附圖二編號C水泥路,對於使用系爭土地以東如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而需利用附圖二編號C水泥路聯絡公路之第三人,均不至造成影響,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同意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上附圖二編號C水泥路
現為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道路,亦係附圖二編號A建物及附圖二編號B建物通行道路之唯一出入口,並提供鄰近土地如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等其他所有權人通行,雖然目前有設置鐵門,但設置鐵門之目的係在保護住於該處之老人家,且該鐵門只要拉開就可以自由進出,不會有阻礙通行的問題。
㈡倘依附圖一分割方案進行分割,除被告外,訴外人即被告訴
訟代理人陳建良,以及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將無道路可對外通行,故附圖一分割方案並不適當,應以被告所提分割方法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3月1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下稱附圖三),較為適當,而附圖二編號C水泥路劃歸被告所有部分,被告仍會提供公眾使用。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附圖三編號A部分)、面積1,922.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下稱附圖三編號B部分),面積3,684.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旱、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5,606.9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23/35,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2/35。
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二所示:附圖二編號A建物,面積
64.71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B建物,面積202.97平方公尺,為被告占有使用;附圖二編號C水泥路,面積456.62平方公尺,將系爭土地切割為東西兩部分,水泥路以西由原告占有使用並種植茶葉,水泥路以東由被告占有使用並種植農作物。
㈢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採何種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
4款、第2項亦有明定。㈡查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形;固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然兩造分別於66年3月10日、75年1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土地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自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禁止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規定之限制,得依民法第82
4條規定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仍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二所示:附圖二編號A建物,面積
64.71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B建物,面積202.97平方公尺,為被告占有使用;附圖二編號C部分供公眾通行之水泥路,面積456.62平方公尺,將系爭土地切割為東西兩部分,水泥路以西由原告占有使用並種植茶葉,水泥路以東由被告占有使用並種植農作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102年12月9日、103年8月25日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121頁至第126頁);此外,系爭土地南臨道路即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則有地籍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56頁至第57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⒉本院考量附圖一分割方案即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
之土地形狀尚屬方正,有利於使用收益,且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即系爭土地於附圖二編號C水泥路以東部分即附圖一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有被告占有使用之附圖二編號A建物及附圖二編號B建物坐落其上,並種植農作物,附圖二編號C水泥路以西部分即附圖一分割方案編號B部份,則由原告占有使用並種植茶葉,倘將附圖二編號C水泥路以東部分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分割予被告、附圖二編號C水泥路以西部分即附圖一編號B部分分割予原告,則被告可於該土地上繼續占有使用,無需拆除既已存在之建物,原告亦可依分割前使用狀況繼續占有使用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因系爭土地南臨道路,分割予被告之附圖一編號A部分,可不通行附圖二編號C水泥路對外聯絡至公路,縱目前以圍牆阻隔,仍非袋地,對被告現實之使用狀態,並無重大影響,而原告則可通行附圖二編號C水泥路對外聯絡至公路,即兩造取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通行;原告於本院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白表示:原告在系爭土地後方也有承租土地(即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也需經過私設道路(即附圖二編號C水泥路),所以原告不會將私設道路封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將附圖二編號C水泥路分割為原告所有,亦不影響鄰近如南投縣○○鄉○○○段○○○○○○○○號等需通行附圖二編號C水泥路,以聯絡至公路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而附圖三即被告所提分割方法,其中分予原告附圖三編號B部分明顯呈袋地,尚須通行分予被告附圖三編號A部分之土地以聯絡至公路,縱然被告同意將分得部分附圖二編號C水泥路提供公用,對於原告使用收益附圖三編號B部分土地,仍有重大不利影響等情,即使被告不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惟斟酌系爭土地四周狀況,認依如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應為公允、適當之分割方式。
⒊綜上,本院審酌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2筆,不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系爭土地分割後2筆土地面積與兩造應有部分面積相符,土地方正完整,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形狀條件大致相同,應無土地價值顯有差異而有一造補償價差之必要。再者,該方案利於各共有人規劃使用,並無形成袋地之虞,亦兼顧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是以,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較符合兩造利益,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