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曾憶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曾憶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增加被告邱曾憶玲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202之2號」更正為「20之2號」。
㈢犯罪事實欄所載「(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刪除。㈣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許寶琴於警詢中證述:「我發現我房間內
裁縫機上面原本被衣服蓋住的零錢有被動過,經我清點少了10塊錢硬幣共10枚,100元;裁縫機桌上的墊子下有一包五張一千塊的紅包5000元也被偷走。財物總共損失新台幣5100元」等語,認被告於本案徒手竊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元,惟參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妳如何發現該名女子(邱曾憶玲),發現時該名女子正在做何事?)我大門打開往屋內看就發現了,該名女子正在我房間內,該名女子就站在我房間內。(請陳述妳發現該名女子後,至警方到場之間,發生經過之情形)我發現後便問該名女子:妳要幹嘛?女子回說:沒有,我要找朋友。我馬上又問:妳是不是要偷東西。女子說:沒有。接下來我就打電話,一開始我先打給里長,里長告知我要報案,於是我便又打119,但發現我撥錯電話,最後才又打110報案」等語,再觀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頁、第30頁至第33頁),可知被告經告訴人發現其竊盜犯行後至為警逮捕時,身上僅有現金9,585元(不含竊得之10元硬幣10枚共100元)而無紅包袋,而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述及扣押筆錄,現場即告訴人住處亦未曾發現告訴人所述之紅包袋。衡情被告倘如告訴人所述竊取之物尚且包括紅包袋1個(內有5,000元),則該紅包袋當應在被告身上或由被告棄置於現場,然被告身上無紅包袋且現場亦未發現該紅包袋遺留,可見告訴人此部分陳述容有因記憶或其他原因而發生錯誤之可能。被告為警逮捕後至審理中均堅稱:其僅竊取10元硬幣共10枚等語,核與卷附跡證所顯現之現場情形相符而堪予採信,故起訴書所載「5100元」部分應更正為「100元」。
㈤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於101年9月5日入監並於103年1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且家境貧寒,有工作能力卻不思踏實工作以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住宅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錢,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執行卻猶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不良且未能知所警惕而悔改,惟被告於本案經認定竊取之金額僅有100元,遭告訴人當場發現後亦未有任何抵抗之行為,另被告為警逮捕後即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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