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浦生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浦生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公然侮辱,係指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或舉動為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復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人不人鬼不鬼」、「王八蛋」等語實屬低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且已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之語,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之語辱罵,自有心生尷尬、窘困之感受,其人格因此受到貶抑,至為明顯,顯然該當「侮辱」之行為。
㈡核被告程浦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多次以附件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以一個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之密接下,所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且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僅因不滿告訴人 李志祥 個人裝扮風格與其產生紛爭,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傷害,行為殊有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之行為造成被告所受之剌激,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①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②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566號被告程浦生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
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浦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在李志祥擔任超商店員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便利商店購物結帳時,因不滿李志祥裝扮近似女性事宜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內,以「人不人、鬼不鬼」「王八蛋」等語辱罵李志祥,足以貶損李志祥之人格。
二、案經李志祥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浦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103核交2475卷第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李志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指訴情節相符(103核交2475卷第3頁背面、警卷1-2頁),並有本署10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及告訴人提供之超商光碟1片附卷可稽(103核交2475卷第5頁)。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參照)。本件被告程浦生辱罵告訴人李志祥之地點為公眾得以自由出入之公開場所,堪認已符合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要件,而屬公然無訛;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按「王八蛋」「人不人、鬼不鬼」等語,衡情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被告以此辱罵告訴人,自屬侮辱行為。綜上所述,被告辱罵告訴人上述穢語時,係處於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達公然程度。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程浦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