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營偵字第九二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黃國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十一行:徒手竊取車內零錢約一百二十元之零錢。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六頁背面筆錄)。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被害人款項為三百二十元,然被告僅坦承竊得現金一百二十元等情,然查,被告行竊過程為居住隔壁之 吳峰進 所目擊,僅知被告竊取被害人車輛內之財物,但無法確認被告行竊財物之金額,並要求被告將行竊所得財物放置回原處等情,為證人吳峰進證述甚詳,經事後清點車內現金雖有三百二十元,但是否均為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顯有疑問,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所竊得財物之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為一百二十元,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黃國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經妥適治療並得以辨別是非,竟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因缺款,而意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取之財物歸還被害人,但所為造成被害人住處安寧之破壞及困擾,惟被害人於警、偵訊中亦表示瞭解被告家庭情狀,不願追究等語,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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