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雄犯竊盜罪共計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呂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四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滿足私慾即任意竊取他人超商內之財物,其於雇客出入眾多超商下手行竊,造成超商不明之損失,且難以查獲,足以引起店家之損失恐慌,嚴重危害交易之安全與秩序,應予從重量刑,惟已與店家叔叔賣商行有限公司大和解,該公司亦具狀表示原諒,所生損害尚輕及其平常無業,沒有收入所得、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與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25號被告呂俊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俗俗的賣生鮮超市」內,趁店員 王曉芳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玉山陳年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嗣經王曉芳報警循線查獲。
㈡復於102年11月4日7時50分許,前往上開「俗俗的賣生鮮超
市」,並趁店員王曉芳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蘋果、甜柿各1袋(價值700元),嗣經王曉芳報警循線查獲。
㈢再於102年11月7日6時24分許,前往上開「俗俗的賣生鮮超
市」,並趁店員王曉芳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玉山陳年高粱酒1瓶(價值750元),嗣經王曉芳報警循線查獲。
㈣又於103年1月14日9時25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上開「俗俗的賣生鮮超市」,並趁店員王曉芳疏於注意,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蓮霧5顆(價值136元),得手後將之放入上揭機車置物箱內,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王曉芳發現而加以追回並報警前來處理,呂俊雄見狀即趁機牽走該機車逃逸,留下所竊之蓮霧5顆及該機車鑰匙1串,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曉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雄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曉芳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機車鑰匙1串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林信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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