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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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耕選任辯護人吳奎新律師被告洪秀琴
賴文榮 張美惠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緝字第21號、99年度選偵字第26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耕、洪秀琴、賴文榮、張美惠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林長耕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洪秀琴、賴文榮、張美惠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林長耕為金門縣第10屆烈嶼鄉鄉長選舉(下稱本次選舉)候選人,與其妻姊洪秀琴及友人賴文榮、張美惠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竟共同基於使林長耕順利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先由洪秀琴於98年7月間某日,打電話給未實際居住而設籍於金門縣○○鄉○○街○○號之不知情之戶長 洪秀菁 ,稱林長耕之女兒 林欣嫻 要拿洪秀菁之戶口名簿讓友人戶籍遷入,洪秀菁即應允之。同年月30日,賴文榮、張美惠前往金門縣烈嶼鄉林長耕住處,取得洪秀菁之戶口名簿,林長耕再找來一位不知情之成年女子,陪同賴文榮、張美惠前往烈嶼鄉公所,將自94年7月11日起即設籍於 陳水賜 之金門縣○○鎮○○○路○巷○○弄○○號4樓(供佛堂使用)之賴文榮,及在大陸地區經營觀光農場、原設籍於臺中市○○街○○巷○號即賴文榮友人張美惠,同時虛偽遷徙至並無實際居住意思之金門縣○○鄉○○街○○號。賴文榮、張美惠乃因此取得投票權,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並取得本件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而於98年12月5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支持林長耕。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上亦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傳聞法則及例外容許法則決定之。再者,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件張美惠、賴文榮、洪秀琴,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並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除上述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附筆錄、書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就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不宜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長耕、洪秀琴、賴文榮、張美惠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林長耕辯稱:並不認識被告賴文榮、張美惠;被告洪秀琴辯稱:賴文榮係其婚前認識之友人,為了走小三通方便及請其代收信件,將戶籍寄在其住處,不知道賴文榮將張美惠的戶籍也遷入;被告賴文榮辯稱:係因陳水賜設於金門縣○○鎮○○○路○巷○○弄○○號4樓佛堂有太多人將戶籍寄在該處,遭警方關切,是以陳水賜要求其將戶籍遷出,才遷到洪秀琴住處;被告張美惠辯稱:係因當時與人在大陸地區結怨,遭他人向臺中地檢署告訴其涉犯詐欺罪嫌受偵查中,原設籍地即妹妹住處,因妹妹已將房子賣掉移民新加坡,無法為其代收地檢署傳票,亦要求其將戶籍遷出,其擔心遭拘提、通緝,又擔心設籍於其他親人住處,親人會受到 仇家 騷擾,是以拜託賴文榮介紹金門地區可供寄籍及代收信件的人。辯護人則以相同意旨為被告四人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賴文榮、張美惠原分別設籍於金門縣○○鎮○○○路○巷○○弄○○號4樓、臺中市○○街○○巷○號,於98年7月30日同時將戶籍遷移至金門縣○○鄉○○街○○號被告洪秀琴住處之事實,除均經被告賴文榮、張美惠、洪秀琴坦認不諱,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2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謄本資料1份、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2張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被告洪秀琴於偵訊時陳稱金門縣○○鄉○○街57、59號為相連通之房屋,只有其與其丈夫居住(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緝字第21號卷【下稱偵緝21卷】第101頁);被告賴文榮則供稱自己長年住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已經20年有餘(偵緝21卷第76頁);張美惠亦供承其自88年起居住在大陸至今,一年居住時間約300天,98年間在大陸地區開設農場、種植水果等語(偵緝21卷第69、13頁)。被告賴文榮、張美惠均供稱自己實際居住在大陸地區,即與洪秀琴前開有關金門縣○○鄉○○街○○號僅自己及丈夫居住,並無旁人等供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賴文榮、張美惠在金門縣○○鄉○○街○○號確無居住之事實。
(三)被告張美惠雖否認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遷籍,辯稱原設籍地為妹妹之房屋,因妹妹舉家移民至新加坡,將該屋出售,要求其遷出,又其因在大陸地區與人結怨,不但遭黑道騷擾,對方且向臺中地檢署對之提起詐欺告訴,原設籍地因妹妹一家人已遷離,無人為其代收傳票,擔心沒收到傳票不知開庭時間,未能按時前往應訊,將遭拘提、通緝,又擔心設籍於其他親人住處,請親人代收,仇家會循址前往騷擾,才委託賴文榮為其介紹可設籍處所。按戶籍地、現居地與通信地址,並不以同一為必要。人與人之間之通信,只要能達到互通訊息的目的,通信地址與戶籍地、現居地不同者,亦比比皆是。查被告張美惠自承其於該案聘有律師(本院卷第116頁),則其自可由律師代收傳票,再由律師通知其自大陸地區返台開庭,並無輾轉遷籍央請他人代收傳票之必要。況本案偵查階段,檢察官二次傳喚被告張美惠到場應訊,傳票送達於被告張美惠所遷入之戶籍地址時,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傳票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被告張美惠於訊問期日均未到場,嗣經檢察官發佈通緝,此有送達證書2紙(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21號卷【下稱選偵121卷】第6頁、選偵緝21卷第6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本院卷第11頁)可證。直至99年6月2日,被告張美惠到庭接受偵訊時,檢察官詢問為何先前多次傳喚均未到場應訊,被告張美惠自承未收到傳票,不知道要來開庭,不知道戶籍地址遷到哪裡,是拜託賴文榮幫忙遷的。後來打電話問賴文榮,請賴文榮打去金門問,才知道99年6月2日開偵查庭,至今仍未領取傳票等語(偵緝21卷第68、69頁)。查被告張美惠若將戶籍遷入烈嶼鄉之目的,在於接收檢察官及法院傳票等重要文件,通常會請屋主留意代收轉交,並留下屋主電話,以便隨時向屋主探詢。但被告張美惠不知遷移之戶籍地址,不但未請託屋主留意收轉,且無與屋主直接聯絡之方法,以致二次傳票送達均無人收受。最後尚須輾轉透過賴文榮詢問,誠屬不合常理。又被告張美惠於偵訊時陳稱:其子自96年來金門地區當兵至97年止,在小金門服役,當兵前半年就來金城鎮大賀藥局打工等當兵。因其信件不敢寄到戶籍地,現在都寄到大賀藥局,藥局人員會幫其代收。98年12月5日投票日當天就是要去大賀藥局拿信件等語(偵緝21卷第70、71頁)。查被告張美惠若以收受郵件為目的,而將戶籍遷往烈嶼鄉,則無論從大陸到金門,或從台灣到金門,被告張美惠勢必另搭船前往烈嶼鄉領取信件;反之,由金城鎮大賀藥局代收郵件,可以省去搭船之時間與金錢,較為便捷。被告張美惠何以捨近求遠,還要大費周章遷徙戶籍,實際上也不能達到代收信件之目的。又被告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既委任律師可以代收傳票,亦無為代收傳票而遷移戶籍之必要。又被告張美惠縱因其妹原設籍地房屋出售,然其在臺灣之二親等以內親屬達二十餘人,此有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緝字第21號卷第23、24頁)附卷可參。是其不必遷移戶籍,即得委請代收郵件,可避免其所謂受仇家騷擾之苦。即使法院文書之送達,只要向法院陳報送達地址,亦不必遷移戶籍。亦可向當地戶政事務所申報已長居大陸地區,在台並無住居所之事實,請求將戶籍遷移至當地戶政事務所。被告張美惠以上辯解,均與常情有違,其將戶籍遷移至烈嶼鄉,顯非為代收信件,而係為取得投票權。
(四)被告賴文榮雖辯稱:因其原設籍地址設籍人數太多,曾遭警方關切,屋主陳水賜要求其遷出。然查:證人陳水賜固已到庭證稱:金門縣○○鎮○○○路○巷○○弄○○號房屋為其所有,賴文榮於94年7月11日將戶籍遷入該址4樓佛堂,98年間賴文榮曾向其詢問是否可將張美惠之戶籍亦遷移至該處,其原先同意,但後來管區員警認為4樓僅為佛堂,並無人居住,竟有10人設籍於該處,又該屋1樓竟也有2、30人設籍,要求其將未實際居住者之戶籍遷出,是以向賴文榮表示無法讓張美惠設籍,並請賴文榮一併將戶籍遷出,其子 陳一鵬 則介紹賴文榮、張美惠將戶籍遷移至金門縣○○鄉○○街○○號洪秀琴住處(本院卷第84至91頁)。惟若其所言屬實,即員警關切造成其莫大壓力,其必然積極聯絡各寄籍者,要求將戶籍遷出,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陳內容,金門縣○○鎮○○○路○巷○○弄○○號4樓,除賴文榮外,僅於97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26日遷出2人,其中1人且係因案受通緝,員警前來發現該通緝犯並未實際住居該址,將其戶籍遷出,並非該寄籍者應陳水賜要求自行遷出,且與被告賴文榮於98年7月30日遷出,時間上相距達半年以上;至於同址1樓原有2、30人設籍,現也僅遷出2人,遷出時間亦在96年間(本院卷第89至91頁)。與被告賴文榮遷出之時間相距甚遠。顯然證人陳水賜並未因員警前來關切而積極聯絡各寄籍者,要求遷出。證人陳水賜又稱:其餘寄籍者無法聯絡。惟戶籍寄設他人處所,一般若非具備一定親誼關係,即係經親友輾轉介紹,彼此間必有一定聯絡方式,而金門縣○○鎮○○○路○巷○○弄○○號1樓、4樓,寄籍者累計共3、40人,加計本案被告賴文榮,竟僅能聯絡上4人要求遷出,不但不成比例,且與被告賴文榮遷出時間相去甚遠,二者顯然不具關聯性。況被告賴文榮於偵查中從未表示受陳水賜之要求而遷戶籍。其於99年6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因張美惠的兒子在小金門當兵,為了與張美惠出入小金門方便,才將戶籍遷到小金門(即烈嶼鄉)(偵緝21卷第77頁)。至審理中始翻異前供,提出上述之抗辯,其供詞前後反覆,自難採信。而證人陳水賜為被告林長耕之親家,為避免被告林長耕受刑事處罰,其證詞不免袒護被告林長耕,而附合被告賴文榮之詞,既有上述不合理之處,亦不足採信。
(五)被告賴文榮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8年12月5日當天係專程來投票,早班的船來,搭下午的船回去,回到廈門時尚未天黑,回來投票的原因是因為洪秀琴說既然戶籍遷至該處,有回來就去投個票,張美惠會過來投票,是其叫張美惠一起過來,有告訴張美惠要投給林長耕(本院卷第98、101至102頁);被告張美惠雖陳稱投票日當天是來金門看兒子,順便投票(本院卷第113頁)。從被告賴文榮於投票是日,既係專程來到烈嶼鄉投票,事前並聯絡被告張美惠一起回來投票,而二人偕同前往投票,投完票隨即於是日一起返回大陸住居地。被告張美惠於審理中亦供承曾向賴文榮表示要投給設籍地房東林長耕(本院卷第113頁)等情,亦有入出境資料2份、選舉人名冊影本1件(選偵字第121號卷27頁、選偵字第264號卷第11頁、警卷第14頁)足憑。是其二人為選舉而前往烈嶼鄉投票,且投給鄉長候選人林長耕之事實,足以認定。至被告張美惠其後以投票當日是前往金門探視兒子等語置辯,係卸責之詞。參以被告賴文榮、張美惠選擇在投票日前剛好四個月之98年7月30日遷移戶籍至金門縣烈嶼鄉之目的,顯然即在參與該次選舉以支持金門縣第10屆烈嶼鄉鄉長選舉候選人林長耕。
(六)證人洪秀菁於偵查中結證:金門縣○○鄉○○街57、59號房屋相通,她雖設籍於金門縣○○鄉○○街○○號,實際上係其二姊洪秀琴居住,戶口名簿一直都寄放在洪秀琴處,98年間,洪秀琴打電話告訴她三姊 洪秀蘭 (即林長耕之配偶)的女兒林欣嫻要拿戶口名簿讓朋友戶籍遷入,其想說應該沒什麼,立即同意。足認證人洪秀菁之金門縣○○鄉○○街○○號戶口名簿,係由洪秀琴保管,洪秀琴藉故被告林長耕之女林欣嫻要讓友人設籍,事先徵得洪秀菁之同意,以便利被告賴文榮將賴文榮及張美惠之戶籍遷入。
(七)被告洪秀琴雖於偵訊時辯稱提供戶口名簿予賴文榮遷籍之原因,係因賴文榮向其表示這樣要去大陸比較方便,其會幫賴文榮代收信件云云(偵緝21卷第102頁)。惟其於偵訊時亦自承沒有賴文榮之聯絡電話(同前頁碼)。其提供處所供賴文榮設籍之目的若果真係為賴文榮代收信件,竟無賴文榮之聯絡電話,若有重要信件,如何緊急聯絡賴文榮?顯與常情不符,況賴文榮於本案偵審期間從未表示遷籍目的係請洪秀琴代收信件,所謂遷籍目的在為賴文榮代收信件云云,顯然不實。又賴文榮原先在金城鎮已有設籍地,若為往來大陸、金門、臺灣地區方便,並無將戶籍遷移往烈嶼鄉之必要,業如前述,洪秀琴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而被告洪秀琴既提供自己住處供被告賴文榮、張美惠虛偽遷移戶籍,被告林長耕又準備參選烈嶼鄉鄉長;被告賴文榮、張美惠虛偽遷籍之目的,又係為投票支持洪秀琴之妹婿林長耕,加之被告洪秀琴所辯提供住所供被告賴文榮、張美惠遷移戶籍之原因不實,足見其事前瞭解被告賴文榮、張美惠遷移戶籍係為投票支持被告林長耕,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八)被告林長耕雖辯稱從不認識被告賴文榮、張美惠。惟提供處所供被告賴文榮、張美惠虛偽設籍者,係其妻洪秀蘭之姊洪秀琴;而且賴文榮於偵訊中證陳:係自己過去小金門找林長耕,跟林長耕說戶口要放在其處所,林長耕表示沒有問題,並找一位小姐帶其與張美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林長耕是好幾年的朋友等語相符(偵緝21卷第76頁);被告張美惠於偵查中亦屢次表示設籍地之屋主為林長耕(偵緝21卷第14、
70頁)。審理時亦證陳:一直以為戶籍是寄在林長耕家裡(見本院卷第114頁),顯然張美惠認知上一直認為設籍地的屋主為林長耕,核與賴文榮於偵查階段從未提及洪秀琴,而直指被告林長耕,且係自己去找林長耕,由林長耕找來一位女性偕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手續。雖賴文榮於審理時翻供否認認識被告林長耕,表示於偵查中供稱與林長耕熟識,以為這樣說就沒有事情。而於辯護人詢問其為何認為這樣說就沒事,「沒事」是什麼事情?賴文榮無法回答(本院卷第97頁)。於審判長補充詢問:為何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帶其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籍手續的小姐是林長耕叫她帶其去的?賴文榮亦無法回答(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賴文榮於審理中否認偵查中所供認識被告林長耕,遷戶籍前曾親自找被告林長耕,要將戶籍設於其處所,林長耕表示沒有問題,並找一位小姐帶其與張美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林長耕是好幾年的朋友,與事實不符,係事後迴護被告林長耕之詞。顯然被告賴文榮、張美惠之虛偽遷籍,被告林長耕亦參與其中,被告四人明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九)綜上所述,被告賴文榮、張美惠虛偽遷籍之目的即在投票支持金門縣第10屆烈嶼鄉鄉長選舉候選人即被告林長耕,而其遷籍所需之金門縣○○鄉○○街○○號戶口名簿且為洪秀琴藉故徵詢戶長洪秀菁同意所取得,洪秀琴且對其二人虛偽遷籍之目的知之甚明,而洪秀琴提供戶口名簿予賴文榮、張美惠虛偽遷籍顯係基於金門縣第10屆烈嶼鄉鄉長選舉候選人林長耕之授意,林長耕且央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帶賴文榮、張美惠前往當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籍手續,其四人本件共同妨害投票之犯行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長耕、洪秀琴、賴文榮、張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罪。其四人就本件妨害投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長耕身為鄉長候選人,一切應依合法方式參與競選,竟不思此圖,與其餘三名被告合謀,明知被告賴文榮、張美惠未實際居住於金門縣○○鄉○○街○○號,竟為達支持鄉長候選人林長耕之目的,將被告賴文榮、張美惠之戶籍遷入烈嶼鄉選區,影響選風之純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且犯後均否認犯罪,缺乏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亦即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本件被告四人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罪,為刑法第6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各被告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王鴻均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