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傳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傳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與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與他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受他人委託向告訴人催討房租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被害人受有臉部、胸壁挫傷等傷害,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諒解,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本件案發之原因、被告之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05號被告李傳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號現住臺南市○區○○0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傳生係 張志玲 (所涉教唆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 駱孟謙 前向張志玲承租房屋而積欠房租,張志玲隨即委託李傳生向駱孟謙追討房租。詎李傳生竟夥同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12月5日2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內,因細故與駱孟謙發生口角爭執,,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蚊子」徒手毆打駱孟謙之頭部、身體,致駱孟謙受有臉部、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駱孟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傳生對於在上揭時、地夥同綽號「蚊子」與告訴人駱孟謙發生爭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之不法犯行,辯稱:其不清楚綽號「蚊子」有用手打告訴人之嘴巴及拿球棒戳告訴人之胸口,其只有看到綽號「蚊子」作勢要打告訴人,其還將綽號「蚊子」推開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綽號「蚊子」確實手上有拿球棒等語,則被告果係單純前往催討房租,豈需夥同他人或手持球棒之攻擊器具?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發生爭執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綽號「蚊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乙節。惟查,告訴人指稱被告用手捏告訴人之下巴等語,除據被告所否認外,參以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載有下巴部分之任何傷勢,則告訴人是否有捏下巴之情,已生疑竇。況被告若有長時間捏住告訴人之下巴而限制他人之行動自由,則告訴人之下巴或其他身體部位應有明顯之拉扯傷勢,而依同上診斷證明書並無此傷勢,足徵被告所為顯與刑法強制罪嫌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