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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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振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99年度城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振耀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何振耀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仍於民國97年11月間,未經申請核准,在其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鎮○○里○○○路○○○號原有建築物後方土地上,擅自增建RC結構磚造建築物1層(面積約:4公尺×5公尺=20平方公尺,下稱「A建物」),經金門縣金沙鎮鎮公所依法查報,並由金門縣政府於同年11月25日以府建管字第0970072557號函勒令停工,竟不遵從制止,繼續施工,又於原有地號土地上另新建RC結構磚造建築物1層(面積約:14.5公尺×6公尺=87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金門縣政府再於99年8月10日以府建管字第0990054613號函通知勒令停工,並限期依規定補辦建築手續,詎仍不遵從制止,繼續施工增建,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犯行,係以被告何振耀於偵訊中自白、金門縣政府勒令停工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送達證書、金沙鎮公所函、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何振耀否認有何違法復工犯行,辯稱:伊於搭蓋A建物幾天後接獲金門縣政府於97年11月25日以府建管字第0970072557號勒令停工函後,於同年11月底即完工,是以未再繼續搭建;B建物不是就原有A建物擴建,而是另外蓋的,是要作為神明廳使用,與A建物隔了兩年,99年8月12日接獲金門縣政府99年8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90054613號函通知勒令停工後,還有繼續修建B建物,但同年10月20日接獲地檢署傳票時B建物已完工,是以未曾再繼續搭建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經被告於本院100年1月3日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使用,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建築法第93條第1項之違法復工罪,其構成要件係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即以違建行為人經主管機關發函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再經主管機關發函制止後,仍未遵從主管機關制止繼續施工之命令者,始得謂符合前開違反復工罪之要件,若主管機關於勒令停工之命令後,未曾再度發函制止違建人繼續施工之行為,縱違建人有繼續搭蓋違章建物之事實,亦無前開刑罰規定之適用。再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若數行為並非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自不得論以接續犯。
六、查本件被告何振耀於97年間,因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金門縣○○鎮○○○路○○○號後方土地上○○○鎮○○○○段○○○○號)搭蓋A建物,經金門縣金沙鎮公所以97年11月19日池建字第0970010864號函向金門縣政府查報,金門縣政府遂依前開查報函文,於同年11月25日以府建管字第0970072557號函勒令被告停工;嗣於99年間,金沙鎮公所再度查獲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同一地號土地搭蓋B建物,遂再於同年8月4日以池建字第0990008975號函向金門縣政府查報,金門縣政府並以99年8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90054613號函勒令被告停工,被告雖接獲前開金門縣政府99年8月10日函文,仍繼續施作B建物,經金沙鎮公所再於99年10月7日以池建字第0990011785號函向金門縣政府查報等情,有上開各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七、查被告於本院供陳:A建物接獲金門縣政府97年11月25日府建管字第0970072557號函後,於同年11月底完工(本院卷第21頁)。本院比對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於97年11月17日發現A建物時拍攝之照片,及99年10月6日發現B建物時拍攝之A建物照片,得確認金沙鎮公所於97年11月17日發現違章之A建物時,A建物僅未安裝木門,建築物幾近完工,非如金沙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所記載完成程度僅50%,此有金沙鎮公所97年11月19日池建字第0970010864號違章建築查報單1件及照片2張(偵卷第12、13頁),與98年10月7日池建字第0990011785號違章建築查報單1件及照片2張(偵卷第19、20頁)等附卷可資佐證。因此,被告所陳A建物於97年11月底已經完工,堪以採信。是以A建物既早於97年11月底完工,當無繼續施工行為,自無可能再行勒令其停工。
八、如前所述,A建物早於97年11月底完工,距離金沙鎮公所發現違章之B建物時之99年8月3日,相距達1年8月餘。且依前述照片比對結果,A建物與B建物,不但建築時間相距太久,建築形式、材料亦不相同,顯然分屬二個獨立不同之建物,B建物並非A建物之擴建,自無證據顯示被告前後建造A建物及B建物,係出於單一之決意,並無刑法上接續犯之適用。
九、被告建造A建物及B建物之行為,既屬個別獨立之違章行為,則金門縣政府對A建物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其效力自不及於B建物,亦即不得視為對B建物第一次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因此,金門縣政府於99年8月10日以府建管字第0990054613號函,對B建物勒令停工,充其量僅係第一次對B建物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被告縱然繼續施工,自不符合建築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必須經第二次勒令停工,經制止不從之犯罪構成要件,自難課予被告該條項之罪責。乃原審未予詳察,逕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容有未恰。被告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范坤棠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