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託付款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十九號
上訴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委託付款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之委託付款關係不存在。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因在被上訴人銀行有拒絕往來戶紀錄,致伊申請信用卡皆未獲准。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變更為甲○○,為此聲明承受訴訟。
(二)系爭帳戶,並非上訴人本人來開戶。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銀行從業人員任免調遷令、存款對帳單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峰山 ,茲據被上訴人具狀陳明其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變更為甲○○,提出該銀行從業人員任免調遷令一份為證,甲○○並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銀行帳號:一○四二七一號之支票存款帳戶非其所開立,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付款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帳戶係由被上訴人職員審核前來申請之人及所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務狀況後所開立,但申請開立帳戶之人並非上訴人本人,惟前揭帳戶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委任付款關係已經終止,應無確認利益等語,以為置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又甲種存款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並經金融機關向該存款戶予以通知者,即應認該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委託付款之委任關係,業因終止而消滅。此際金融機關就該拒絕往來戶簽發之支票,已無付款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二Ο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身分證遺失後遭不明之訴外人變造,並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號),經被上訴人通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處所留存蓋有拒絕往來戶戳印之該帳號印鑑卡、向被上訴人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之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換發遭變造之身分證,以及其目前持有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補發之身分證為證,核與任職被上訴人銀行擔任開戶徵信業務之證人 蘇明宗 所稱,當時來申請的人與變造之身分證是同一人之情節相符,復衡諸該變造身分證上照片之人,其頭部為禿頭且戴有眼鏡之特徵與上訴人顯不相同,應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然系爭向被上訴人申請,戶名丙○○,帳號:一○四二七一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並非上訴人本人所開立,且該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存款戶與被上訴人金融機關間委託付款之委任關係,因終止而消滅;換言之,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委託付款關係不存在,該法律關係係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屬過去的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該帳戶既非上訴人所開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應將前開不實之拒絕往來戶紀錄,予以塗銷,並於其他金融機關查詢時予以澄清,以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委託付款關係不存在,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如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周能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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