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六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台南縣大內鄉往日新方向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大內鄉石湖村新厝七十一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及於同一時地欲徒步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 胡新林 ,使胡新林因而倒地,受有顱腦損傷、右頂枕葉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陳明民事已和解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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