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五塔標行軍散貳佰參拾柒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 陳進榮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販賣的五塔標行軍散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的藥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向陳進榮購買五百七十六瓶,自民國八十九年一、二月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被查獲止,連續在台南縣○○鎮○○街○○號自己經營的「永隆西藥房」販賣五塔標行軍散三百三十九瓶與不特定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五塔標行軍散二百三十七瓶。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五塔標行軍散確係未經核准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回函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該行軍散二百三十七瓶扣案可憑。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禁藥而販賣,所為核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衣販賣禁藥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二百三十七瓶五塔標行軍散係禁藥,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或偽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