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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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上訴人 許敦謙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許敦謙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自始無放火之意圖及行為,當時僅單純作勢嚇唬 洪金風 ,第二次上訴人為關閉瓦斯開關,不知原因不慎引起外洩之瓦斯爆炸。㈡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第二次進入廚房後,有以明火點燃致生氣爆之行為,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以右手點燃明火之方式造成瓦斯氣爆,復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 陳逸帆 未於瓦斯爆炸時在場,如何能判斷當時瓦斯濃度未達引爆之可能,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上訴人以明火點燃,原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非適法云云。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洪金風、 李帛伸 、陳逸帆、A1(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 劉朝曦 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及上訴人受傷照片、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對上訴人在原審矢口否認有任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所辯:伊第二度進入廚房開啟瓦斯桶並拔下管線,致瓦斯外洩後,曾試圖關閉而扭動瓦斯桶開關,可能因此摩擦起火產生氣爆,且現場未查獲點火器材,可能是卡拉OK店內電器走火造成氣爆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俱非可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指駁論述綦詳。核原判決就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未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按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並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供法院審判參酌,與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二者有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然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而非憑空推想者,仍為合法。卷查,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前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並提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審傳喚製作鑑定書之陳逸帆於審理期日到場再為說明,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未就鑑定人對於火災鑑識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一節為任何爭執,而陳逸帆於洪金風所經營喜悅音樂歌坊卡拉OK店發生瓦斯氣爆時雖未在場,且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以右手點燃明火引起瓦斯氣爆,然陳逸帆本於其對於火災原因研判之專業知識及經驗,以書面及言詞分析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如何應由上訴人以右手點燃明火所引起等情,自屬適法。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犯罪已經證明,要無違誤。上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徒憑己見,就與判決本旨無涉之枝節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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