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上訴人 林明南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明南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及同年二月一日,趁其母 林陳端 罹患癌症住進 台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或出院在家期間,連續持林陳端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盜用林陳端印鑑章偽蓋在提款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第一銀行大同分行職員陷於錯誤,而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八十萬元,四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總計二百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陳端、林陳端之子 林柏峰 之遺產繼承權及該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復敘明上訴人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係其子 林吉良 所存入,於提領後並交付林吉良,就檢察官牽連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且於存款交付金融機關時,該存款之利益及危險即移轉於受寄人之金融機關,如該存款遭人冒領,則受損害者乃金融機關。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自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盜用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乙種活期存款戶林陳端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依序持以冒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共二百五十萬元,致不知情之行員誤以為是林陳端提領而如數交付。如若無訛,則上訴人行詐之被害人自係第一銀行大同分行,縱依原判決所認定上開金錢係上訴人之子林吉良所存入者,亦因其所有權已移轉於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並由該銀行承受危險及利益之負擔,自仍無礙於上訴人施用詐術致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不察,僅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遽認所牽連之詐欺部分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適用法則自難謂無違誤。㈡、鑑定係屬專門知識及經驗之範疇,為僅依特別學識經驗方得知悉之法則,而筆跡鑑定乃就待鑑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觀察、分析、比對,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固以行勘驗程序為已足,然如筆跡證據於證明待證事實確有重要要關係,當事人對於法院勘驗核對筆跡之結果又多所爭執,或不同審級之勘驗者本於五官作用就勘驗物之狀態所為之辨別復有差異不同者,自應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以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否則,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件第一審比對勘驗起訴書所指偽造之取款憑條六張,及所調取之林陳端上開帳戶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之提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資料之結果,謂兩者關於日期、金額及數字之字跡,無論在筆畫特徵、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方面,均確有相同之情,因認上訴人所辯林陳端之帳戶平時均由其負責提領款項等情非虛,並執為無罪判決之論據。然原判決則謂經依肉眼比對,系爭六張提款單與前述之提款單筆跡,仍有不同,難認均係同一筆跡等語,而認上訴人所辯之上情為不足採信。同一筆跡證據經不同審級之勘驗者同採「目視」核對之結果,竟出現南轅北轍,截然不同之結果,自有進一步選任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以科學方法為鑑定之必要性。原審對於上開疑竇,未遑進一步調查釐清,根究明白,率行判決,自難昭折服,併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