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上訴人 沈恒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原判決漏載偵緝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沈恒州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無與其他共犯或應召站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亦未分配、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之利益,每日祇收取擔任司機所得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元,又未參與申請大陸地區女子 霍佳 進入台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交付來回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機票及生活費予共同被告 方仲豪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至多只有提供幫助之行為,原判決亦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遽為此認定,非唯違背經驗法則,並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㈡、上訴人前因媒介霍佳為性交易,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五號刑事判決論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確定,該案與本件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不察,仍予論罪,亦難認為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共同被告方仲豪之陳述,證人霍佳之證詞,及卷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訪查紀錄表、面談結果建議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入境登記表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就大陸地區綽號「 小曼 」之成年女子及台灣地區某應召站綽號「大龍」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以霍佳與方仲豪假結婚之方式,使霍佳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計畫,知之甚詳,仍受該應召站之指示,將往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機票及生活費交予方仲豪,協助方仲豪辦理出境手續,使方仲豪得以前往大陸地區與霍佳辦理假結婚登記,並於霍佳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後,將之安置於自己之住處,且於依應召站之安排,駕車搭載霍佳至各賓館、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後,將性交易所得扣除自己應得之車資,餘轉交予應召站,所為顯有參與本件犯罪之意思,而與方仲豪、綽號「小曼」女子、綽號「大龍」男子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諉稱其僅受綽號「大龍」男子所屬應召站之委託,交付機票及生活費予方仲豪,並未參與方仲豪辦理申請霍佳入境台灣地區之事宜,其駕車搭載霍佳至各處應召,亦只收取每日車資三千四百元,未獲取另外利益,所為應祇係幫助霍佳非法入境,無營利意圖,與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依據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係認定上訴人於霍佳入境台灣地區後,有意圖營利而媒介霍佳為性交易之犯行,與本件係上訴人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霍佳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客觀上明顯存有時間、空間之區隔,應屬不同之二行為,如何之難認該二犯行間有接續犯之關係。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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