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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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上訴人蘇蕾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七O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蘇蕾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係向綽號「叔叔」者購買等語甚詳,嗣於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係「 黃景龍 」寄放云云。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原分別藏放於上訴人住處房間內衣櫃下方、房間門口家具中及另一房間藍色塑膠籃內,並非集中放置一處,警方執行搜索時,由上訴人主動取交警方,此與上訴人在警詢中供稱其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九包,是為方便(分散)放置等語相符,而與一般受託寄放物品時,原封不動保管之情形迥異,所辯受人之託寄放,自非可採。證人 洪文清 未親自見聞「黃景龍」寄放物品於上訴人住處,其證言亦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九包淨重共三三四點八三公克,遠超過一般施用毒品者因施用目的而持有之數量,更與施用者通常係小量購買且以夾鏈袋分裝有異。如以每日最高使用劑量二十五毫克計算,該甲基安非他命至少可持續施用三十六年,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易於受潮等特性,上訴人於警詢供稱因自己施用,一次大量購買較便宜等語,與常情不符。又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磅秤二台係秤量毒品之用等語;而其中黑色磅秤經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則上訴人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九小包,分散藏放於住處內,以便再予分裝售賣,參酌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上訴人以暗語交談等情形,堪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販賣牟利之意圖。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說明。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解,謂持有毒品之原因甚多,尚難以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可施用三十六年,遽認有販賣之意圖;通訊監察譯文係第三人之談話,亦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上訴人於警詢中僅表示分裝好的毒品是方便放置,而非承認分裝毒品,且警方未查獲空夾鏈袋,可證毒品非上訴人分裝。電子磅秤乃毒品持有者常用之器具,上訴人亦施用毒品,扣案之磅秤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無從認定上訴人以之分裝毒品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查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之前某幾日」,已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並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縱與上訴人在警詢中所供日期稍有出入,仍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漫稱其係九十六年四月初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倘意圖販賣,何以同年五月五日警方查獲前,均未售出等各節,徒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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