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號抗告人 蔡侑 錡原名 蔡順發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本身,具有「嶄新性」、「顯然性」,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 蔡侑錡 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九號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以抗告人意圖使黃棟、蔡正茂受刑事處分,涉犯刑法誣告罪提起公訴,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抗告人無罪。㈡、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書狀字號 七五鳳登 字第八一八七號文件,非抗告人以其原名蔡順發所簽名,該地政事務所主任 顏萬源 及 施錦芳 仍據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非合法,高雄市土地登記簿可為新事實或新證據。㈢、黃棟、 沈榮生 、蔡正茂盜用抗告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至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設定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抵押權,均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上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及土地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為新事實或新證據。㈣、黃棟、沈榮生、蔡正茂、 林淑貞 、 吳慶斌 (下稱黃棟等)共同詐欺抗告人與債權人調解,調解後僅剩五百五十七萬零五百元,渠等共犯詐欺罪,抗告人得請求黃棟等共同賠償。㈤、黃棟等共同盜用抗告人之簽名及印鑑,偽造代墊抗告人清償債務及繳納稅款等明細表,詐欺債權人歸還抗告人之本票共八百二十萬元,迄今拒不歸還,犯偽造文書、詐欺罪,黃棟代抗告人清償債務及繳納稅款等明細表,可為新事實新證據。黃棟等應返還不當得利八百二十萬元。㈥、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因多位債權人,三天內共使用二千萬元,黃棟等明知違約在先,買賣契約已失效,渠等共同犯背信罪,抗告人並請求不當得利二千萬元及回復所必要之費用,合計四千萬元。㈦、依和解契約第二條,黃棟所交付予承租人 陳吳玉梅 之支票遭退票後,黃棟等共同侵占抗告人租金,需依不當得利返還。㈧、黃棟等共同誣告抗告人犯誣告罪,應賠償六千萬元。㈨、黃棟、沈榮生、蔡正茂明知並無會同抗告人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八百萬元的抵押權設定是假的,仍於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刑事判決中就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犯偽證罪,應連帶賠償三千萬元。
㈩、黃棟等與 黃世宗 共謀虛設土地房屋買賣草約,欺騙抗告人印鑑、印鑑證明及權狀等物。黃棟等人又預謀叫黃世宗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抱住抗告人致抗告人不能離開,涉犯妨害自由罪,並辱罵三字經,抗告人請求黃棟等與黃世宗賠償。、黃棟等與黃世宗恐嚇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抗告人得請求連帶賠償。、黃棟等與施錦芳共同詐欺抗告人增值稅及違約金、租賃契約違約金。為此,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影本、土地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九號判決影本、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書影本,請准再審云云。惟查抗告人前已主張並提出前述㈡至㈨、、所述之相同事證,先後據以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分別均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九號、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十四、七九、一二一號、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七、四八號、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十二、五
二、七0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抗告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自不合法。至於上開㈠部分,經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係就檢察官起訴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多次對黃棟等提出告訴之行為,經審理結果,認其上開所申告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黃棟等人無因此而受刑事訴追或處分之虞,顯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而判決抗告人無罪,與本件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十三日分別對黃棟等提告訴及自訴之行為,判處誣告罪刑。上開抗告人無罪之判決,與前揭再審事由無涉。且經依其餘聲請意旨,查詢黃棟等及施錦芳、顏萬源、黃世宗之前案紀錄結果,並無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之情形,而抗告人迭次以黃棟等及施錦芳、顏萬源、黃世宗等涉有上情,提出告訴之結果,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六號、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七三三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四、二九三0一、三0八九四、三二三九
五、三四0七二、三七三0七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二號,多次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事證,顯然不具「嶄新性」、「顯然性」之要件,而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亦無同條項第一、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黃棟等人犯詐欺等罪、請求准予定期審判,治彼等以應得之罪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顯與再審事由無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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