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6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605號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3月2日以「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9月23日以(92)智專3(3)05054字第092209567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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