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2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272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5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8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台北市○○區○○街2段115號1樓建築物開設「合百民俗療法推拿館」,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內,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於民國92年9月29日23時5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在系爭建築物前,見一男客朱○○進入合百民俗療法推拿館表明要按摩,除繳交按摩費用外,並按指引前往開封街2段81號8樓之10,由按摩女賀○○引導至該址6樓之2按摩指壓及撫摸性器官陽具至射精,直至警方敲門查獲,經訊朱○○供稱,其係來合百按摩店從事按摩,先給按摩費新台幣(以下同)2,500元交給店內黃○○,再經 黃女 介紹至賀○○處進行半套服務。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2年10月8日北市警行字第09241962200號函請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依法處理,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利用系爭建築物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仲介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4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92年10月22日府都一字第09224786200號函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今年53歲,係台北市領有低收入戶及重度視障之身心障
礙者,毫無獨自謀生能力。有殘障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可稽。亦即原告根本不可能有資力可以開設營利性質的商店場所,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取締的「合百民俗療法推拿館」只是利用原告名義開
設的店,實際負責人並不是原告。且當初言明係從事合法正當的民俗推拿,原告才願意掛名負責人,每個月固定領取微薄的車馬費,也從來不曾去過該店,並不知店裡的人員會從事非法色情行為。所以,原告並沒有與他們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並不是共犯,併此敘明。
㈢綜右論陳,原告並無不法之處,懇請鈞院詳加了解調查,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俾符法治,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查原告於台北市○○區○○街2段115號1樓建築物內,開設
「合百民俗療法推拿館」,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內,未經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內媒介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場所,案經本府警察局於92年9月29日查獲,並以92年10月8日北市警行字第09241962200號函查報在案,按刑事案件移送書所示:「犯罪嫌疑人甲○○無業、經查有詐欺、偽造文書、傷害、恐嚇、刑案紀錄」,意圖牟利,於右記犯罪時、地,經營合百推拿館,以掛羊頭賣狗肉之方式僱用大陸女子黃○○接待客人之工作,以新台幣2仟5百元代價媒介證人(嫖客)朱○○,在臺北市○○區○○街2段81號8樓之10與犯嫌賀○○「無業、查無刑案紀錄」從事猥褻行為(手淫打手槍),案經本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員警據報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時當場查獲,並查扣保險套64個、合百推拿館名片3張、鑰匙8支、小姐名冊1本、店內錄影帶1捲、帳冊1張後,全案乃扣案移辦到局。...訊據犯罪嫌疑人沈○○矢口否從事色情行業,辯稱:渠是該店人頭,不知實際負責人係為何人,也不知道推拿館從事色情營業,...然案有證人朱○○指證筆錄、及扣案證物...等附卷可稽。另按實施檢查(查訪)紀錄表所示:「警方於右述時地持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搜字第1120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警方理伏於第1線索點(漢口街2段115號)百合民俗療法館,前見有一男客朱○○進入店後表明要按摩,...訊據朱○○供稱,渠係來百合按摩店從事按摩,先給按摩費新臺幣貳仟伍百元交給店內之黃○○,再經黃女介紹至賀○○處進行半套(按摩陽具至射精為止)服務。」上述實地檢查紀錄表並經當事人現場簽章按捺,違法事實明確。
㈡次查原告所負責之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
內,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自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4條之規定,然該條內並無規定土地或建築物可允許或有條件允許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故今查獲於系爭建築物內從事媒介性交易,已違反臺北市土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範。觀諸原告之違法情節既已明確,本府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以92年10月22日府都一字第09224786200號函,處罰使用人(原告)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
㈢再查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3年1月29日北市警萬分
行字第09360273300號函,檢送台北市○○區○○街2段115號1樓建築物房屋租賃契約及轉讓書,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為 張玄 ,並由原承租人 高權成 轉讓與原告,除保留約5坪當住宿之用以外,部分全部轉讓給原告經營「合百推拿館」,此後店內一切經營權由原告負責,故「合百推拿館」之負責人為原告本身並無疑義,負責人對於其使用之建築物應負保管及合法使用之責,雖原告聲稱:「渠是該店人頭,不知實際負責人係為何人,也不知道推拿館從事色情營業...」但此並不影響其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㈣末查行政機關對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時,進一步以強制
力迫其履行義務或督促使其與履行義務同一狀態時,所採取之實力強制方式與程度,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於能實現義務之方法中選擇對義務人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故原告使用之系爭建築物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中:「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規定,業如前述,依法自應適用該法規定予以處分之。且為阻遏系爭建築物繼續供違規使用,暨貫徹都市計畫法規定並保護公共利益,端正社會風氣,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於行政裁量範圍內,處使用人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核與比例原則相符。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規定:「...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4條規定:「在第4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2組:多戶住宅。...。(三二)第51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7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六)第52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本件係原告在台北市○○區○○街2段115號1樓建築物開設「合百民俗療法推拿館」,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內,經警於92年9月29日23時50分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系爭建築物前,見一男客朱○○進入合百民俗療法推拿館表明要按摩,除繳交按摩費用外,並按指引前往開封街2段81號8樓之10,由按摩女賀○○引導至該址6樓之2按摩指壓及撫摸性器官陽具至射精,為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請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依法處理,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利用系爭建築物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仲介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4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92年10月22日府都一字第09224786200號函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在台北市○○區○○街2段115號1樓建築物開設「
合百民俗療法推拿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於92年9月29日23時5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在系爭建築物前,見一男客朱○○進入合百民俗療法推拿館表明要按摩,除繳交按摩費用外,並按指引前往開封街2段81號8樓之10,由按摩女賀○○引導至該址6樓之2賀○○按摩指壓及撫摸性器官陽具至射精,為警方所查獲之事實,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朱○○及賀○○二人92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洵堪認定。
㈡系爭坐落台北市○○區○○街2段115號1樓建築物,作為百
合推拿國術館,有(92)忠證字第8373號臺北市國術會團體會員登記證足憑,該登記證上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告;且系爭建築物原由訴外人高權成承租,92年8月5日除保留5坪當住宅外,已轉讓原告經營合百推拿館,有轉讓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認定原告為「合百民俗療法推拿館」負責人,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僅係掛名負責人,每個月固定領取微薄的車馬費,也從來不曾去過該店,並不知店裡的人員會從事非法色情行為乙節,尚難可信。
㈢本件原告利用系爭建築物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
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性交易仲介場所,因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內,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4條規定,第4種商業區並無可供性交易仲介業之使用組別,則原告已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從而,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依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