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5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550號原告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家家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家家產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以「必安住」商標作為其註冊第65467號「心安住-A標紙」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防蚊液、殺蟑藥、殺蟲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62737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家家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11月11日中台評字第91039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