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雄交簡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緩刑三年確定。詎丙○○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友人乙○、甲○○及 許文瑞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藍田路與高雄大學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丙○○於行經前揭路口時,竟疏於減速慢行,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 蔡寶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大學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未暫停讓丙○○車輛先行,丙○○駕駛之汽車車頭左前方保險桿即不慎撞擊蔡寶木車輛之右側車身,蔡寶木因受撞擊彈起撞至汽車右方擋風玻璃後跌落地面,而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低血量休克、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丙○○於駕車肇事後,明知應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快步逃離現場,蔡寶木雖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仍不幸延至翌日早上八時許不治死亡。嗣警方依車籍查詢系統得知車主為丙○○,且對留滯現場之乙○、甲○○進行復訊後,得悉丙○○為肇事者,丙○○則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方於親友之陪同下向警投案。
二、案經蔡寶木之妻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過失致被害人蔡寶木於死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不爭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九幀在卷可稽(本院卷頁三八至四一、警卷頁二十至二二)。且查: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撞擊蔡寶木之藍田路與高雄大學路路口,乃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車行經該處,理應減速通過,然據其於偵查中供述:「約二十公尺前看到死者,因現場無號誌,我有看到死者機車的右轉信號燈及大燈,我有按喇叭,採煞車,但已來不及,死者是由北往南行駛,結果死者並未右轉,是直行朝我車撞來,死者整個人彈起來撞到我車的玻璃」等語(偵查卷頁十八、頁九背面),且參照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右方擋風玻璃破碎程度甚鉅(警卷頁二一),及自蔡寶木機車右側車身遭撞擊後,沿被告車輛左前方滑行之刮地痕長達二十六點八公尺等情狀觀之,可知被告當時行經該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遇蔡寶木沿高雄大學路自北往南行駛經過時,雖早於二十公尺前即發現,亦煞車不及而撞及蔡寶木;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上開過失,有該會高市鑑字第九三○七一六○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四五),足見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至於證人乙○、甲○○雖證稱被告行經該路口時開車速度很慢等語,然因彼等係被告之友人,案發第一時間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尚供稱不知駕駛人為何人(此業經證人即到場警員 盛萬龍 到庭結證屬實,詳下述),迴護被告之動機甚明,故彼等前開證詞,因有偏頗之虞,且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㈡又蔡寶木遭撞擊後,乃受有腦部挫傷併顱內出血、低血量休克、右脛腓骨粉碎性
骨折等傷勢,生命垂危,經路人報警送至國軍左營醫院急救,再於當晚九時四十七分許轉送至邱 綜合醫院 急救,延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終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照片二幀(相驗卷宗頁十八至二八)、邱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頁十三)、邱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邱醫字第九三○一○一號函文(本院卷頁四十九)在卷可憑。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為其自承,且有本院查詢單乙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等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此外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仍疏未減速慢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則其過失行為,即與蔡寶木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另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所示,蔡寶木騎乘機車沿高雄大學路由北向南行駛,為左方車,被告駕車沿藍田路由西向東行駛,屬右方車,且彼等二車撞擊之位置係在交岔路口中心西側略南處(本院卷頁三八現場圖參照),復參酌被告車輛撞擊點係在左前車頭,蔡寶木車輛遭撞擊點係右側車身乙節(參照本院卷頁四十調查報告表第三十三項車輛撞擊部位之紀錄,及偵查卷頁二二至二六之照片),可知被害人蔡寶木當時自左方高雄大學路口駛出時,因未讓行駛右方藍田路之被告車輛先行,亦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然被告既亦有疏失,被害人之過失僅能供本院為量刑之參考,仍不能減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二、另訊據被告對於肇事逃逸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伊當時係欲返家籌錢為蔡寶木繳納醫藥費,臨走前有交代乙○要叫路人報警將被害人送醫,隔日下午四、五時許亦有到國軍左營醫院探望蔡寶木,因蔡寶木已轉院,伊代為繳納急診費三百一十元,故無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肇事後旋即離去現場,並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蔡寶木,而留滯現場之乙○、
甲○○,經到場處理之警察詢問,或於當晚二十二時十分、二十分許在警局接受第一次警詢時,對於肇事者為何人,均推諉不知,嗣經警方於二十二時三十四分以留在現場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知車主即為被告,且再於翌日零時十分許、十四時十分許時分別對乙○、甲○○為第二次復訊後,乙○、甲○○方指稱被告即為肇事者,而被告則遲至翌日(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方於親友之陪同下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投案等情,均為被告供認在卷,且經證人乙○、盛萬龍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乙○、甲○○第一、二次之警詢筆錄、車主查詢單(警卷頁二七,右上角記載查詢時間)、盛萬龍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
㈡被告辯稱伊離開係為去籌措醫藥費,臨走前有交代乙○委請路人報警送醫乙節,
雖經甲○○於警詢、乙○到庭證稱:伊等確實有聽到被告如此囑咐等語,然查:1被告如果真告訴乙○、甲○○欲去籌錢,且囑託乙○為其委請路人報警送醫,而
未有逃逸情事,依常情乙○、甲○○於警察到場處理後,應會積極協助警方處理,諸如告知肇事者何人,目前為何離去,或者協助聯絡肇事者回報籌錢情形等等,而無為被告掩飾,推諉稱不知肇事者何人之理,然彼等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時或警詢時,竟均諉稱不知駕駛者為何人,顯係因朋友緣故,而極力迴護被告,是彼等前揭為被告有利之證詞,乃與常情不符,難逕予採信。
2而證人乙○到庭經交互詰問後亦坦承:被告與伊彼此留有手機電話,被告於案發
離去後,即未再與伊聯絡等情,乙○證稱:「(從車禍發生之後被告說要去籌錢而離開現場,到你從派出所回家這一段時間,有無再看到被告?)沒有。(你有無被告的電話,或被告有你的電話?)我們有互留電話,因為有的時候要連絡上工,但從被告說要去籌錢離開現場到我從派出所回家,這一段期間他都沒有打電話給我‧‧只有我前幾天收到法院的傳票,他有打電話問我是否有收到傳票‧‧」等語(本院卷頁六七)。是被告離開如真欲為被害人蔡寶木籌措醫藥費,理應仍會十分關心蔡寶木之傷勢情形,其竟均未向乙○探詢,已有違常理。再者,本件撞擊程度甚為劇烈,已如前述,被告應有預見蔡寶木之傷勢不輕,而知應儘速將患者送醫,且一般車禍患者急救送醫,並未要求須先繳納醫藥費,縱須先繳費,因我國實施全民健保制度,醫藥費亦非鉅大,肇事者亦大可先將患者送醫後,再聯絡親友到場協助,本件被告乃五十餘歲富有社會見識閱歷之人,焉有不知之理,其竟為籌措醫藥費而離開現場,益見其不合常理。故被告應係於案發後,一時慌張,為逃避肇責,而離開現場,其前揭抗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
3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且惟有停留現場,方得協助釐清責任歸屬,而有此條文之設立(立法理由參照),其雖無要求肇事者須本人實施救護,然肇事者如委由他人為之,仍須停留現場,方能確保救護之實行,蓋旁人非有義務,亦非必能立即處理,均有可能錯失第一時間救助被害人之時機,故如肇事後逃逸,或放任現場委由他人處理而離去,均難認已對被害人實施救護而脫免罪責。本件被告臨走前縱曾交代乙○委請路人報警,然其事後即無再與乙○聯絡探詢被害人之傷勢,顯然係欲放任現場任由他人處理,而逃避刑事之罪責,實則並無真正救護之真意,自難以此免責。
㈢至於被告隔日即二十三日下午四、五時許,曾前往急救醫院為蔡寶木代繳醫療費
用三百一十元,雖有其提出之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繳費收據乙張可證(警卷頁二六),然查;被告住家距離肇事現場不遠,僅相距六、七個電線桿距離,且其因地緣緣故,知悉案發現場若有交通事故,通常會將患者送至附近之國軍左營醫院救治,此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頁八三、八五),而醫藥費並非鉅大,此由前開繳費收據亦可得知,若被告離開時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而係為被害人籌措醫藥費,其應可於籌錢後,立即趕往醫院探望被害人才是,然竟於二十三日下午四、五時許,即距離案發時間(二十二日下午十九時二十分許)約二十一小時後方才前往,且當時被害人早於當日早上八時許,經轉院至邱綜合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是被告事後再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至多係因良心不安而前往探望,僅屬於犯後之態度而為本院量刑之審酌依據,尚無解於肇事逃逸之罪責。故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㈠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只可謂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乃警察機關透過電腦連線系統查得車主,並對乙○、甲○○進行復訊後,因而於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查得被告即為肇事者。而被告並未囑託乙○、 黃金祥 代為向警方申告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且遲至警方知悉犯人後之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方才到案,是其僅屬自行投案,
而非自首。至被告辯稱伊離去前有委託乙○報警送醫乙節,非為本院所採,已如前述,且縱使屬實,其至多僅係欲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無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亦與自首之要件有別,本院自難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其逃逸既係在肇事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起意行為,與肇事之原因行為,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五天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疏於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駕車不慎撞擊蔡寶木致死,且於肇事後竟不知儘速將蔡寶木救護送醫,擅自離去現場,惡性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不宜寬恕,然因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雖否認部分犯行,但態度良好,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