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1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2181號原告東齊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于椿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3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100744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所科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貳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8年11月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得虛設行號極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極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4,074,894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後,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遂核定補徵營業稅203,74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8倍罰鍰計1,629,9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罰鍰處分金額超過1,426,200元部分予以廢棄,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建築材料加工業,於88年11月向極加公司購買烤漆及
鍍鋅等銅捲乙批,因詢價結果,該公司價格較同行價低,但貨品並無異常,當下馬上決定購買,同意分批進入,並按本公司進料流程驗收完畢,確實有進貨事實,因在年底進料並未全部消耗該批原料,年底清點庫存時,包括其他原料,本公司年底存貨共計21,615,350元無誤。
㈡極加公司均有申報營業稅,本公司和該公司交易時亦曾查閱
該公司申報之營業稅401表,如何能查知該公司為虛設行號;且該公司成立多年被告機關仍無法及時得知該公司為虛設行號,又如何強求原告應於交易時立即得知極加公司為虛設行號。
㈢原告確實已向極加公司購買該批原料,並已完成驗收程序,
原告確實有進貨之事實,依原告銷貨比例與進貨比例相較亦屬正常,且年底尚有21,615,350元存貨,根本不可能需要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㈣訴願決定書,第二點後段主張。原告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之毛利率為13.76%小於同業標準毛利率23%,益證原告無進貨事實。實有所誤解,因所謂同業利潤標準係一般公司成本無法勾稽,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非低於該標準即有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且本公司除88年外,其餘年度毛利率均未達上述標準23%是否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為何各年度均未被裁罰,檢附87年、89年營所稅申報書供參考。
㈤訴願決定書第三點主張極加公司營業項目為:「一般百貨業
...國際貿易業...」。其中國際貿易業為與進出口有關之業務均可進出口。故原告由其購買「鍍鋅銅捲」、「烤漆銅捲」並非不合理。且原告於交貨完成驗收後支付現金,每筆均未達1百萬元,亦未違反商業會計法。
㈥訴願決定無非係以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資料佐證有進貨及支付
進貨稅額之事實及極加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而判認原告並無進貨事實而涉嫌取得虛設行號極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合先敘明。
⒈首查,原告為委託之乙○○○,於訴願程序審理時,無從提
出相關帳冊及資料之緣故,實係因原告公司於89年11月間遭遇象神颱風之風災,整間公司全部淹水,相關帳冊及資料全數泡水,難以辨識,是以致無從提出,此有申報書乙紙足憑,是原訴願決定單憑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帳冊及資料即認原告有違章之事實,尚嫌率斷。
⒉而因相關帳冊及資料全數泡水,難以辨識,是以實難找到全
數文件。但原告仍勉力於泥漿乾列之文件中搜尋尚可辨識之帳簿可資為證;查原告向極加公司進貨後即已陸續交由凱順鋼鐵有限公司加工出售,此有部分泡水帳冊足以證之,雖僅有部份帳冊留存,但觀其內載之重量確與發票所載大略相符,是以,已可證明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
⒊次查,原告給付資金之憑證,雖因相關帳冊及資料全數泡水
,難以辨識,但原告仍勉強於泥漿乾列之文件中搜尋至當時之傳票,方才回憶起因當時整體經濟環境不佳,股市復從萬點跌落3、4千點,是原告公司之資金周轉困頓,又希能賺取微薄利潤以謀公司生存,僅得向股東(即年邁之母親)陸續借款用以給付陸續到期應付之貨款。是以,確可證明原告有給付價金及有進貨之事實㈦原告業已提示送貨單、現金支出傳票、發票收執聯影本;雖
極加公司被判定為虛設行號,然原告確公有進貨之事實,且被告枝關無明確事證顯示原告無進貨事實,從而本件應按有進貨事實案件從輕裁罰。望大院明察以昭公允。
乙、被告主張:㈠本案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89年10月30日列印之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市稅處90年3月13日北市稽核甲字第9090481500號調查函、90年2月20日北市稽核丙字第90903029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委託人乙○○○90年3月27日所製作談話筆錄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確有進貨事實,並已提示送貨單、現金支出傳票、
發票收執聯影本乙節;卷查原告委託乙○○○於90年3月27日製作之談話筆錄上記載:「東齊公司確實取得前開7紙發票,並列報扣抵銷項稅額,有關該7紙發票之交易過程,付款情形,付予何人、有無其他實際交易人、有無進貨等情事本人不清楚,本人將於90年4月12日下午2時提供上述資料及前開7紙發票之付款支票正反面影本或匯款單或銀行往來明細表等付款資金證明及付款簽收簿。...屆時未提供前述資料,貴處可依查得資料逕行處理。」;又查原告所提示之資料係屬內部憑證,且原告迄今仍未提示任何付款資料之資金證明,是尚難證明原告有進貨事實。本案原告之主張既乏佐證資料,顯空言主張,不足採據。
㈢再查極加公司係一涉嫌虛設行號公司,業經市稅處以90年2
月20日北市稽核丙字第90903029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卷附相關資料可稽;又依極加公司登記營業資料,其營業項目為一般百貨業、菸酒批發業、家庭日常用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惟查本案原告案關進項發票品名為「鍍鋅鋼捲」、「烤漆鋼捲」,而其開立銷貨品名大部分為「鋁板」,小部分為「收邊料、固定架、隔間料、鐵板、鐵網」,原告之進貨與銷貨品項明顯不符,足證原告自無與該極加公司有交易之事實。且依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之毛利率為13.76%小於同業標準毛利率23%,益證其無進貨之事實,是本件原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㈣惟查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頒修正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其為無進貨事實者,改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是本件原處8倍之罰鍰處分,應減縮為7倍之罰鍰計1,426,200元(計至百元)。
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項,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88年11月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得虛設行號極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紙,金額計4,074,894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遂核定補徵營業稅203,74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8倍罰鍰計1,629,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88年11月間,以極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紙,
金額計4,074,894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89年10月30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極加公司開立予原告統一發票及現金支出傳票等影本在案足憑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2月20日北市稽核丙字第909030290
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涉嫌虛設行號大額進項對象彙整分析表所示,極加公司係於88年9月1日設立,於89年1月1日即擅自歇業;88年9月至10月間開立大頭小尾發票11紙,銷售額計6,158,310元,稅額計307,915元,卻申報銷項稅額11元;雖該案尚未經法院判決認定極加公司是否為一虛設行號公司,惟查銷售額計6,158,310元,稅額計307,915元,卻申報銷項稅額11元,且88年9月至12月,銷售總額計65,795,055元,卻未申報繳納營業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認極加公司係一虛設行號公司,自屬有據。
㈢原告所委託乙○○○90年3月27日陳稱:「東齊公司確實取
得前開7紙發票,並列報扣抵銷項稅額,有關該7紙發票之交易過程,付款情形,付予何人、有無其他實際交易人、有無進貨等情事本人不清楚,本人將於90年4月12日下午2時提供上述資料及前開7紙發票之付款支票正反面影本或匯款單或銀行往來明細表等付款資金證明及付款簽收簿。」等語,有談話筆錄影本一紙在卷可按;經本院函調原告88年10月至11月間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原告於11月間僅提款60餘萬元,與所謂有支付進貨金額4,074,894元,尚有一段差距,況每筆所指提領金額與極加公司開立予原告統一發票金額,亦不能勾稽;且原告迄今仍未提示任何資料佐證其有進貨之事實。次依卷附極加公司登記營業資料,其營業項目為一般百貨業、菸酒批撥業、家庭日常用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而本件原告系爭進項發票品名為「鍍鋅鋼捲」、「烤漆鋼捲」,而其開立銷貨品名大部分為「鋁板」,小部分為「收邊料、固定架、隔間料、鐵板、鐵網」等,亦不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其與極加公司有交易之事實,自難可採。㈣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
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四、本函發文日尚未確定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見解。本件原告係無進貨事實,自無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之實;原告以其取得虛開立之進項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有造成實質之逃漏稅結果。是被告依上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補徵營業稅203,745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8倍罰鍰計1,629,900元(計至百元止),依法並無不合。
四、惟查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其為無進貨事實者,改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是本件被告將原處8倍之罰鍰處分,變更為7倍之罰鍰計1,426,200元(計至百元),既為被告所認諾,且與公益無涉,基於平等原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罰鍰部分,應減輕為1,426,200元。從而,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科罰鍰金額超過1,426,200元部分應予撤銷。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