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6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605號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
丁○○
參加人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經訴字第09306215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下同,除西元外)88年3月2日以「風扇增壓導
流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風扇增壓導流裝置,係承接1動葉,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包含:1外框;1承置部,係用以承接該動葉,使該動葉得以於該承置部上轉動;以及1導流裝置,係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其中,該導流裝置係位於該動葉之下風處且具有與該動葉相近之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16.一種風扇增壓導流裝置,係承接1動葉,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包含:1外框;1承置部,係用以承接該動葉,使該動葉得以於該承置部上轉動;以及1導流裝置,徑向排列於該外框內,其一端固定於該外框之內表面,另一端固定於該承置部;其中,該導流裝置係位於該動葉之下風處,且其具有與該動葉相近之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
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89年2月10日核駁,原告申請再審查,於91年4月19日准予專利,於同年5月21日公告。
㈡參加人於91年8月14日,引證西元1998年3月6日公開之日本
特開平00-00000號「具散熱功能之風扇」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以其違反異議審定時專利法(下簡稱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9月23日以(92)智專3(3)05054字第092209567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理由相互矛盾不一致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⑴系爭案乃為一種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其係連接於風扇,
其包括:外框、承置部及導流裝置;外框係位於該風扇之最外圍,藉以支撐該導流裝置;導流裝置之形狀近似葉片,而位置與扇葉成1八字形,藉以提升風扇之風壓並支撐承置部;承置部係位於該風扇之中心部位,藉以承接扇葉及驅動裝置。而參加人係以引證案,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清楚明白:若欲否定系爭案創作之可專利性,即須清楚揭露系爭案創作之上述構成要件及作用,始克當之。
⑵被告於前述之理解下,卻於原處分謂:「惟查引證案風
扇11(動葉)與支撐臂12(靜翼)截面形狀角度亦呈近似八字形,風扇11轉動驅動氣流,因支撐臂12的作用導引氣流的流動,可提升風扇之風壓,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導流裝置(靜葉)葉片之頭端與動葉片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被告既然認為「引證案包含具有支持部2之外殼1、動葉之風扇11置於支持部2上與外殼1相樞接及作為靜翼之支撐臂12,且和該支撐臂12間呈前後間隔設置等與系爭案包含外框、用以承接動葉之承置部、連接外框與承置部間之導流裝置等構成有所差異」,復又謂「引證案風扇11(動葉)與支撐臂12(靜翼)截面形狀角度亦呈近似八字形,風扇11轉動驅動氣流,因支撐臂12的作用導引氣流的流動,可提升風扇之風壓,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導流裝置(靜葉)葉片之頭端與動葉片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兩者實為邏輯判斷上相互矛盾衝突之論調!再者,被告對系爭案作成不具進步性審定的同時,除了須比對系爭案之所有構成要件是否一一為引證資料所揭露外,尚必須綜合發明之目的、整體所能達成之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而或得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來加以判斷,而被告僅單純以「引證案風扇11(動葉)與支撐臂12(靜翼)截面形狀角度亦呈近似八字形」中部分相同構件名稱對應於系爭案之其中部分構成要件靜翼和動翼,即全然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更令人不解的是引證案之動葉11尾端與支撐臂12的頭端並未對齊,而為呈垂直T字的排列,且兩者形狀截然不同,其根本無法達成如系爭案所能達到之顯著增加風壓功效,而被告卻硬稱引證案引證案風扇11(動葉)與支撐臂12(靜翼)截面形狀角度亦呈近似八字形,顯與事實相違誤。因此,對於被告之前後審定理由相互矛盾不一致,且審定內容與事實相違誤,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
⑶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89年度判字第958號判決要旨謂:「一新型創作進步性之認定乃需充分配合說明書所述之技術內容及其所實施之增進功效而論結,尚不可以單一相同之構件名稱就認定其是為習用技術。」「應查其詳細的創作說明、裝置各結構的示意圖和技術實施手段的內容及操作說明等其是否為習用技術,非可憑幾個習用相同的構件名稱來論定」。原處分僅以引證案之「風扇11(動葉)與支撐臂12(靜翼)截面形狀角度亦呈近似八字形」,而否定系爭案之可專利性,非僅漠視系爭案於整體運作所增進之功效,更視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判決要旨如無物。易言之,縱該引證案之風扇11(動葉)與支撐臂12(靜翼)截面形狀角度亦呈近似八字形,其亦僅係一與系爭案相同的構件名稱,然對於其「構成要件(即支撐臂12)係為棒狀,動葉(風扇11)係為葉片狀,其與系爭案於背景說明中所述之習知技術相同,其造成風壓之損失,而減低風扇之效能等缺陷,正是系爭案專利創作所欲改善的習知技術之一」,更遑論系爭案專利創作極具進步性之整體運作功效。然被告卻僅以單一相同之構件名稱就認定其是為習用技術。如此之審定理由,難謂其無認定之違誤。
⒉被告所為該裁量性行政處分係屬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適用:
⑴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但行政機關有權選
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固為其裁量權,又將不確定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亦有其自由判斷之判斷餘地,此亦為學界與司法實務(司法院釋字第319號)所通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即為不確定概念,析言之,要達何種程度才是「輕易」或有無增進功效之判斷皆為不確定概念。被告本於該法律條文之規定而將不確定概念適用於系爭案專利審查之具體事實,自有其判斷餘地。惟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易言之,若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係屬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之違法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且有關判斷餘地之司法審查就學界通說而言,不確定法律概念無論表現於法條之構成要件部分或法律效果部分,多義性之特性,經行政機關銓釋或涵攝之結果均僅有一種屬於正確,並具有合法性,因此行政法院在原則上均得為合法性之監督,從而審查密度較裁量行為高。
⑵前述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01條關於審查裁量行為之規定
,既可適用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及判斷餘地,則自亦有相當於裁量瑕疵之判斷瑕疵存在,此項瑕疵又可分為兩類:
①判斷逾越:超越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容許之判斷界限,
學理上常舉之實例如商標之「近似」為不確定概念,近似於他人已註冊之商標依法不得核准註冊,若申請註冊之甲商標與已註冊之乙商標文字圖樣均完全相同,主管機關仍認定為不近似,乃典型之判斷逾越。同理,倘若專利異議之審查案例,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明知系爭案非為引證案所揭露或系爭案有增進功效之進步性,然行政機關故為異議成立之審定者,即為上述之判斷逾越。
②判斷濫用:指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並未
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而言。實務上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即為著名之案例。
⑶原告之所以不憚辭費闡釋前述判斷瑕疵,乃由於被告所
為該審定處分即有前述判斷逾越及判斷濫用之判斷瑕疵。如前述比對,被告明知該引證案之構成要件(即支撐臂12)係為棒狀,動葉(風扇11)係為葉片狀,其核准系爭案當時之審查委員亦在參酌系爭案所提供之習知技術後認為系爭案之導流裝置相較於習知技術(乃指前述之棒狀肋條)具有進步性後方准予系爭案,而被告卻又在異議審查階段針對與系爭案所提供之習知技術相同之引證案又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對於被告如此前後不一致之判斷標準即有前述之判斷瑕疵之違法,請鈞院撤銷之。
⒊經前述之比對分析,再檢視訴願決定理由:「經查,系爭
案專利說明書之背景說明中所述習用散熱風扇扇框肋條(如第2圖所示)截斷面為圓形,與引證案之支撐臂(如其圖3所示)截斷面為類似新月型,二者形狀並不相同,是原處分機關並無訴願人所指審查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次查,引證案風扇(動葉)與支撐臂(靜翼)截面形狀角度亦呈近似八字形,風扇轉動驅動氣流,因支撐臂之作用導引氣流的流動,可提升風扇之風壓等,與系爭案導流裝置(靜葉)葉片之頭端與動葉片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二者主要創作標的之構成及作用相同。
故系爭案僅為習知技術之簡易等效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
」實難令原告甘服:
⑴前揭「肋條(如第2圖所示)截斷面為圓形」或「支撐
臂(如其圖3所示)截斷面為類似新月型」,從來未曾為系爭案之爭議所在,易言之,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最大差異或更進一步的說系爭案與習知技術之差異,乃在於「肋條與葉片之別」。而非該引證案與習用技術「同為肋條而形狀構造之異」,若是連爭議之重點所在都不清楚,又如何為正確的「行政自我審查」?⑵再者,訴願決定對於原告訴願理由中之各項解說、比對
、分析等,竟皆未置一詞。如此之行政程序如何能如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文之「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更遑論如行政程序法第1條明文之立法目的:「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⑶尤其原告於訴願理由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5
8號判決要旨,藉以要求訴願決定機關詳細比對系爭案創作與該引證案之各該構成要件及兩者之整體運作功效,以釐清二者之異,然訴願決定機關卻置若罔聞而未置一詞。
⒋系爭案專利特徵既如前所述,其乃迥異於引證案,被告仍
認其屬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之審定與決定誠有違誤,蓋因,1新型創作是否具有進步性,恆需專利專責機關妥為審度衡量,蓋其乃是否為可專利之重要條件。尤其法文中之「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其是否為「輕易」乃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近幾年以來,司法實務上即就不確定法律概念迭有闡釋,諸如司法院釋字432、491……等解釋。釋字432號解釋謂:「……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因應之規定。……」此即明白指出因不確定法律概念在適用上易流於恣意,是故乃須妥為審度現實社會上各相對應生活事實之複雜性而為因應。尤其在現今一日千里的科技時代,法律條文有時而盡,而社會之變化無窮,特別是科技的進步更是速如飛梭,因此,於審度一科技創作是否具備進步性豈能不慎乎?藉由原告於各該先行程序之闡明與比較,系爭案創作實非屬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乃為一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之新型創作。
⒌以引證案圖比對說明:
⑴請參照引證案之圖3兩個扇葉呈T字型,再參照引證案與
系爭案之比較參考圖示(3)之圖為參加人提出異議申請書時是自己畫的,引證案並無此圖式,應是圖3之「T」字型不是「八」字型。爭案呈八字型可提升風壓增加散熱功效。
⑵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強調改善棒狀肋條支撐風扇之扇框,
因風扇旋轉時肋條會產生風阻,造成風壓的損失,餘請參照專利說明書第4頁所載。
⑶引證案之功能不是提升風壓,而是增加風流量,兩者並
不相同,原告也找到美國引證案,其專利說明書也提到是增加流量而不是風壓。
⑷系爭案與引證案圖形不同,裝置結構也不同,功能上也
不同,達到目的不同,主要功效不同,如何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⑸棒狀肋條原本就不是很好的結構,因為他會產生氣漩干
擾減損風壓,散熱功能減損很多,這就是系爭案欲改善之習用技術。
⑹參加人為達異議成立目的,移用圖3圖示,故被告在審查時前後審定理由矛盾不一致,違反誠信原則。
⒍風壓與流量關係應是呈反比。棒狀肋條造成擾流及氣漩損
失之功效很大,被告審查專利時,應整體觀之,不能只把部分是否屬輕易完成之習知技術就認不具進步性。棒狀肋條所造成之缺點,就是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要改善之重點,此部分被告同意准予專利並公告,現在引證案又以棒狀肋條結構來異議,審定理由互有矛盾。
⒎綜上所述,系爭案創作乃為「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其所
增進之功效,俱如前述,實具極為顯著之進步性,而異於引證案,更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故系爭案創作乃合乎可專利之要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撤銷並重為處分之必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理由主要謂被告既然認為「引證案包含具有支持部2
之外殼1、動葉之風扇11置於支持部2上與外殼1相樞接及作為靜翼之支撐臂12,且和該支撐臂12間呈前後間隔設置等,雖與系爭案包含外框、用以承接動葉之承置部、連接外框與承置部間之導流裝置等構成有所差異」,復又謂「引證案風扇11(動葉)與支撐臂12(靜翼)截面形狀角度亦呈近似八字形,風扇11轉動驅動氣流,因支撐臂12的作用導引氣流的流動,可提升風扇之風壓,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導流裝置(靜葉)葉片之頭端與動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兩者實為邏輯判斷上相互矛盾衝突之論調。惟查,前述原告理由所稱之「兩者實為邏輯判斷上相互矛盾衝突之論調」,其中前者係因引證案構成與系爭案構成有所差異,認定引證案難據以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其中後者乃以引證案揭露相同於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認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習知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並無「邏輯判斷上相互矛盾衝突之論調」之情事。
⒉原告理由復謂縱該引證案之風扇11(動葉)與支撐臂12(
靜翼)截面形狀角度亦呈近似八字形,其亦僅係一與系爭案專利創作相同的構件名稱,然對於其「構成要件(即支撐臂12)係為棒狀,動葉(風扇11)係為葉片狀,其與系爭案於背景說明中所述之習知技術相同,其造成風壓之損失,而減低風扇之效能等缺陷,正是系爭案專利創作所欲改良的習知技術之一」,遑論系爭案專利創作極具進步性之整體運作功效;然被告卻僅以單一相同之構件名稱就認定其是習用技術,如此審定理由,難謂其無認定之違誤云云。然實際上,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述習用風扇框之肋條102(第2圖所示)截斷面為圓形,與引證案之支撐臂12並非原告理由所稱之屬同一形狀。且引證案風扇11(動葉)與支撐臂12(靜翼)截面形狀角度亦呈近似八字形,風扇11轉動驅動氣流,因支撐臂12的作用導引氣流的流動,可提升風扇之風壓等,與系爭案導流裝置(靜葉)葉片之頭端與動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相同,故系爭案僅為習知技術之簡易等效運用,無特殊功效之增進,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原告理由不足採。
⒊新穎性:系爭案於基礎構件及組成與引證案稍有差異,故
引證案難據以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引證案揭露相同於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亦即系爭案只是加長改成扇葉相近形狀之構成呈八字型,此構成已為引證案所揭露。原告主張引證案圖示3跟原來畫的不一樣,可是依引證案圖3所示,其迴轉方向因動葉是轉動的而非永遠靜止不動,如果轉到後緣端相切時,亦即參加人所繪製之形狀,已相近於八字型。即因時間點不同,轉動後之角度不同,相切點不一樣,所以有角度差異,故圖示並無問題,故認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習知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知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⒋增加風壓就是增加流量。依 白努利 定律動壓與靜壓相加起
來等於一個值,所以速度快壓力就小,系爭案圖5是藉葉面形狀,讓它像飛機機翼的形狀轉動,因是呈曲線跑動,壓力會變小不會變大,與引證案圖3在流體動力的方向來看,是一致的,差別只在於引證案圖3下方之靜葉是平型,系爭案圖5是弧型,但不論呈平型還是弧型對風都沒有影響。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起訴理由指稱原處分有理由矛盾不一致之違法乙節,
顯認事未清應無可採:⑴按,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中涉及新型專利要件者為第
97條規定有關新型定義、第98條規定有關新型產業利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第98條之1規定有關擬制喪失新穎性,與第99條規定有關法定不予新型專利之項目,是知,申請專利之新型必須符合所有專利要件,始可准予新型專利。僅就依據第98條之規定於審酌所申請之新型是否准予專利而言,即應先行判斷具產業利用性事實後,始予審查其是否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而新型是否具進步性,則應於其具新穎性(包括擬制喪失新穎性)後始予審查。
⑵查本件原處分理由,係因認定引證案與系爭案於構成上
有所差異,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故被告續就參加人於異議當時所主張,進一步依據專利審查基準所規範進步性判斷原則,確認系爭案所載新型整體之技術特徵及其功效目的,是否僅運用引證案所載既有技術內容,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且未有增進功效者。嗣被告乃認定系爭案「導流裝置202之葉片與動葉201形狀相近,且兩者分別頭尾相接呈八字形」之主要技術特徵,實已揭露於引證案『作為動葉之風扇11與作為靜翼之支撐臂12形狀相近,且兩者截面形狀角度呈近似八字形』的技術手段中,縱或系爭案之導流裝置202葉片與引證案之支撐臂12於構形局部上略異,然系爭案據以提昇風壓的功效目的與所應用原理機制確實亦相同於引證案,被告乃為「系爭案僅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之「異議成立」處分,顯屬妥當允適。
⑶惟原告僅就被告依新穎性判斷原則認定引證案具新穎性
之判斷結果,即逕自斷言被告係因認定引證案與系爭案於結構與作用上不同而為之,故於被告依進步性判斷原則認定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與功效目的確實已於引證案揭露而不具進步性時,原告起而嚴指被告所為處分理由實相互矛盾衝突。顯然原告對於被告審查時所遵循新穎性與進步性判斷原則之認事,應有錯誤,其起訴理由應無足取。
⒉原告於訴願理由與起訴理由中所提出之主張前後矛盾反覆,均無可採:
⑴原告於訴願理由中,主要係以「引證案之支撐臂12相同
於系爭案所舉習知技術為棒狀肋條,而與系爭案導流裝置202葉片是形狀近似動葉201者迥異」為爭議主軸,而對被告所認定「引證案風扇11尾端與支撐臂12頭端對齊呈八字形,是相同於系爭案導流裝置202葉片頭端與動葉201尾端對齊呈八字形」之事實全篇無任何辯駁,此由其所提訴願理由書第8頁最後1行「訴願人咸信引證案所述之『角度亦呈近似八字形』可被廣泛運用於各類風扇創作中」證明原告亦肯認被告前揭認定。
⑵然而,原告於起訴理由中,除堅持引證案支撐臂12為棒
狀此爭點外,竟改稱「引證案風扇11尾端與支撐臂12頭端是排列呈T字型且形狀截然不同」據以指摘被告之處分顯與事實相違云云,由原告主張被告處分不當之理由前後不一反覆翻異以觀,堪認其純為反對被告審定異議成立處分而為砌詞漫事之指摘,其起訴理由實純非有據。
⒊起訴理由指稱引證案支撐臂12為棒狀係相當於系爭案說明
書所列舉習知技術,顯為錯誤認知而非為事實:⑴原告於起訴理由中堅稱,引證案支撐臂12為棒狀而相當
於系爭案說明書所列舉習知技術,自同樣具有造成風壓損失與降低風扇效能等缺失。然很明顯地,由引證案圖3並請配合參證1號所示,引證案支撐臂12應為形狀相似於風扇11的片狀,此由支撐臂12截面為新月形而相似於風扇11截面形狀可證,而且,支撐臂12形成有一弧曲面A(引證案原說明書中未標號),引證案主要利用風扇11於轉動瞬間與支撐臂12相配合成近似八字形角度,支撐臂12之弧曲面A對風流所產生的導流作用,以提高整體輸出風壓而增進風扇效能。⑵是知,或因引證案圖1所示圖面大小與視角關係所致而
未能清楚呈現出支撐臂12實際形狀,然由引證案圖3即可清楚了解支撐臂12確為形狀近似於風扇11的片狀(即兩者於截面形狀與高度上皆近似),顯非原告所指兩者形狀截然不同,引證案之支撐臂12亦顯非原告所指摘係如其習知技術棒狀肋條者,原告對引證案所載技術應有嚴重錯誤認知而悖離真實,其起訴理由所指悉無足採。⒋系爭案所載「導流裝置201之葉片與動葉202形狀相近,且
兩者分別頭尾相接呈八字形」的技術特徵與其所能達成功效,確實皆已於引證案中完全揭露:⑴再由參證1號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比較參考圖式所示可知
,系爭案「利用導流裝置201葉片與動葉202形狀相近,導流裝置202葉片頭端與動葉202尾端對齊呈八字形,讓氣流經由導流裝置202之弧曲面B(系爭案原說明書中未標號)導流」之主要技術特徵,確實完全相同於引證案所揭露「利用支撐臂12與風扇11形狀相似,支撐臂12頭端與風扇11尾端對齊近呈八字形,讓氣流經由支撐臂12之弧曲面A導流」之技術手段,故系爭案據以達到將氣流切線速度轉換為靜壓而提高整體風壓之功效目的,引證案同樣可達成。⑵至於原告指稱引證案圖3所示支撐臂12頭端是與風扇11
尾端排列呈T字形而非八字形云云,由參證1號中參加人所繪製引證案輪轂5轉動而帶動風扇11移動之狀況便清楚可知,隨著其輪轂5轉動,風扇11尾端(如引證案圖中假想線所示者)必然趨近支撐臂12頭端並相互對齊呈八字形,而如同系爭案原呈圖5所示般;同理可論,由參加人所繪製系爭案輪轂轉動而帶動動葉201移動之狀況可知,動葉201尾端(如系爭案部分圖中假想線所示者)原本是遠離導流裝置202葉片頭端而呈如原告所指引證案原呈圖3所示T字形,惟隨著輪轂轉動而趨近。是知,引證案與系爭案間純粹僅示意角度差異,系爭案動葉201尾端與導流裝置202葉片頭端對齊呈八字形之技術手段確實與引證案完全相同,原告於起訴理由所指顯非事實而不足採。⑶矧,由系爭案圖6所示測試結果看來,除了顯現出「於
相同風量下,其風壓大於習知者」的結果(如參證1號圖中藍色實線所示),證明系爭案除了能達到提高風壓之功效目的外,同時亦可呈現出「於相同風壓下,其風量大於習知者」之結果(如參證1號圖中紅色實線所示),即說明系爭案實際上能如引證案產生提高風量之效。再由引證案圖4所示測試結果看來,除了顯示出「於相同風壓下,其風量大於習知者」的結果(如參證1號圖中紅色實線所示),證明引證案除了能達到提高風量功效外,同時亦可呈現出「於相同風量下,其風壓大於習知者」的結果中(如參證1號圖中藍色實線所示),更清楚證明引證案同樣能達到如同系爭案提高風壓之功效。簡言之,系爭案依其所界定技術手段以達到提高風壓與風量的功效,確實完全相同於引證案。⑷職是,系爭案所載技術特徵與功效目的確實相同於引證
案所揭露技術內容,系爭案實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被告異議成立之處分顯屬允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⒌請參照參加訴訟狀參證1號系爭案測試圖,紅色部分係指
風量,在相同風壓下與習知技術比較其風量增加,但藍色部分在相同風量下,與習知技術相較其風壓也增加,亦即在相同風量下,系爭案輸出風壓大於習知,相同風壓下系爭案之輸出風量也大於習知。而參證1號下方引證案之測試圖情況也完全相,在相同風壓下引證案之輸出風量也大於習知,相同之風量系爭案之輸出風量也大於習知。參證1號之測試圖來源是從系爭案圖式6,與引證案之圖式4引出來的。
⒍綜上所陳,系爭案「利用導流裝置201葉片與動葉202形狀
相近,導流裝置202葉片頭端與動葉202尾端對齊呈八字形,以提昇風壓」之技術特徵與功效目的,確實相同於引證案所揭露「利用支撐臂12與風扇11形狀相似,支撐臂12頭端與風扇11尾端對齊近呈八字形,以提昇風壓」之技術手段,系爭案確實有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請求合併辯論之6件訴訟案件,除本件分案由本庭審理外,其餘均非本庭之權限,自不得命合併辯論,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乃為一種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其係連接於風扇,其包括:外框、承置部及導流裝置;外框係位於該風扇之最外圍,藉以支撐該導流裝置;導流裝置之形狀近似葉片,而位置與扇葉成1八字形,藉以提升風扇之風壓並支撐承置部;承置部係位於該風扇之中心部位,藉以承接扇葉及驅動裝置,惟被告既然認系爭案與引證案構成有所差異」,復又謂引證案風扇11(動葉)與支撐臂12(靜翼)截面形狀角度亦呈近似八字形,風扇11轉動驅動氣流,因支撐臂12的作用導引氣流的流動,可提升風扇之風壓,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導流裝置(靜葉)葉片之頭端與動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等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相互矛盾,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案於基礎構件及組成與引證案稍有差異,故引證案難據以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惟引證案揭露相同於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亦即系爭案只是加長改成扇葉相近形狀之構成呈八字型,此構成已為引證案所揭露,故被告認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習知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知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均不爭,此有專利核駁審定書、專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示、原處分及日本公開特許公報(含譯本)、異議申請書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按第102條第1項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六、經查: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規定:
「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Criteria)。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以引證案包含有1外殼1、1作為動葉之風扇11及1
為靜翼之支撐臂12,該外殼1具有1支持部2,該風扇11是設置於該支持部2上並與該外殼1相樞接,且和該支撐臂12呈前後間隔設置,兩者間有一特定的角度θ,第3圖為風扇與支撐臂的位置關係剖視圖,揭示風扇11之旋轉方向產生一氣流;第4圖為風量。靜壓特性關係圖,A和B曲線代表具散熱功能馬達的靜葉構造特性,C曲線則表示一般馬達之特性,在同樣靜壓下,A和B曲線所代表的是有靜葉構造特性的馬達,比C曲線表示的一般馬達,能產生較大的風量。引證案包含具有支持部2之外殼1、動葉之風扇11置於支持部2上與外殼1相樞接及作為靜翼之支撐臂12,且和該支撐臂12間呈前後間隔設置等,雖與系爭案包含外框、用以承接動葉之承置部、連接外框與承置部間之導流裝置等構成有所差異,難據以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惟查引證案風扇11(動葉)與支撐臂12(靜翼)截面形狀角度亦呈近似八字形,風扇11轉動驅動氣流,因支撐12的作用導引氣流的流動,可提升風扇之風壓,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導流裝置(靜葉)葉片之頭端與動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故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習知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其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6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上描述之附屬項(第2至15項及第17至24項)亦不具進步性,核均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為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按依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6項所示,系爭案係承接1
動葉,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包含:1外框;1承置部,係用以承接該動葉,使該動葉得以於該承置部上轉動;以及1導流裝置,係連接於該外框與該承置部之間,藉以於該動葉轉動時提升該動葉之風壓或徑向排列於該外框內,其一端固定於該外框之內表面,另一端固定於該承置部;其中,該導流裝置係位於該動葉之下風處且具有與該動葉相近之形狀,而任一個導流裝置之葉片與任一個動葉之葉片在剖面上可於某一瞬間時,導流裝置葉片之頭端與動葉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以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以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此有專利公報附卷可按,是其主要技術特徵即在於導流裝置202之葉片與動葉201形狀相近,且兩者分別頭尾相接呈八字形。而觀諸引證案,依其第3圖即靜葉與動葉之關係示意圖,風扇11與支撐臂12的位置其截面形狀角度亦呈近似八字形,而依其說明書(0008)之記載,相對於轉子的旋轉方向空氣流的流動係沿著箭頭14的方向發生,因支撐臂12而朝大致和馬達的軸方向平行方向彎曲。可以利用相對於馬達軸之直角面的角度θ來調整其風量。利用這種風扇11與支撐臂12的斷面形狀以及將支撐臂
12設定成預定角度的方式,可以讓風良好地流動,並且改善風扇的特性達15-0%;又依其第4圖即靜葉構造馬達與一般馬達的靜壓-風量特性圖所示,並依其說明書(0009)之記載,A、B曲線代表具散熱功能馬達的靜葉構造特性圖,C曲線則表示習知馬達之特性圖,對於相同靜壓,A和B的靜葉構造比起習知馬達C,能產生較大的風量。兩者相較,引證案已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導流裝置(靜葉)葉片之頭端與動葉片之尾端對齊而呈八字形,使得由動葉葉片所送出氣流之一切線速度可轉換為靜壓而提昇該風扇之風壓主要創作標的構成及作用。原告堅稱引證案圖3兩個扇葉係呈T字型,而非八字形,復堅稱引證案支撐臂12為棒狀而相當於系爭案說明書所列舉習知技術,自同樣具有造成風壓損失與降低風扇效能等缺失,惟自引證案圖3所示,風扇11與支撐臂12的位置其截面形狀角度應較近似八字形,且引證案支撐臂12應為形狀相似於風扇11的片狀,此由支撐臂12截面為新月形而相似於風扇11截面形狀可證,原告為上開之主張,顯對引證案有所誤解。
⒉又按專利申請案經審定公告後或取得專利權後,並非即不
得再為爭執,由於授與專利權將具有在一段期間內排他之效力,為調和專利權人、公眾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除了某些特定情事需由利害關係人提起外,任何人於公告期間內均得依法提起異議,或對取得之專利權提起舉發。易言之,異議程序係公眾輔助審查制度,藉由第三人協助專利專責機關就審定公告的專利案重新審查是否有誤准專利之情事,使該等專利之核准能臻於正確無誤之結果。職是,異議審定之認定與核准審定之認定容有不同,此乃異議制度所由設,殊無原告所指摘之違反誠實信用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有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參加人之異議申請為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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