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政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北市警
中分刑字第10830047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政哲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鋼質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政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14日22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一樓(市招:
心動KTV)。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甩棍一支、具
殺傷力之彈簧刀一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
自承,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
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僅是為了防身云云,惟其所攜帶之
彈簧刀有甚強之殺傷力,已超過正當防衛的必要手段,應認
被移送人上開辯解,有所誤會,不可採取,應依上述規定論
處。次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另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
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
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
本件被查扣案之甩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
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
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經綜合審酌被移送人
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即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違反本法行為之物或公告查
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
、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