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
法定代理人 鄭採英
被 告 施劍瑩
徐冬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墊款項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5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
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
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公司已被
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有原告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
件在卷可憑,然原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或向法院陳報清算
人,故依上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公司董事
為清算人。從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並列該公司董事三人
為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請求確認被告施劍
瑩和被告徐冬琳等二者應負擔「台中市○區○○路○○號12樓
之5和12樓之6等二戶房屋及二停車位」於辦理所有權回復登
記時所須規費和代書費等費用。」嗣以民國107年7月4日查
報狀補正該項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施劍瑩和被告徐冬琳等
二者應負擔「台中市○區○○路○○號12樓之5和12樓之6等二
戶房屋及二停車位」於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時所須規費和代
書費等費用〔漏列金額單位:新台幣(下同)〕14萬2096元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之。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1年間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原告預售坐落台中市○區○
○路○○號12樓之5(編號12I)、12樓之6(編號12J)二戶房
屋及二車位(下稱系爭房屋),並已辦理建物(○號○區○
○○○段8131、8132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詎
被告二人竟以工程瑕疵及「未交屋」為由,表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向鈞院訴請返還已繳價金(案號:89年度重訴字第
853號,下稱本院前案一),並經鈞院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
定在案。惟原告已由 黃麗月 代書辦畢房屋貸款及抵押權設定
及移轉登記等事項,並出具請款明細表向原告請領所需代辦
事項費用14萬2,096元。爰依法確認原告對被告有上開金額
及自8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債權存在。另系爭買賣契約,雖經解除確定,但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被告應復回復原狀義務,即應將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故併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與上開代辦事項所需費用相同)之債權存
在。
二、並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代墊款項14萬2,0962元本息債權存
在。
(二)請求確認被告施劍瑩和被告徐冬琳應負擔「台中市○區○
○路○○號12樓之5和12樓之6等二戶房屋及二停車位」於辦
理所有權回復登記時所須規費和代書費等費用14萬2,096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無確認聲明第一項代墊款債權存在之確認利益,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原告對被告等人之代墊款項債權存在,
仍得透過給付之訴之方式提起,無法透過本訴除去法律地
位之不安定性,故原告等人並無確認代墊款債權存在之確
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縱使原告等人有聲明第一項代墊款項之事實(被告否
認),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之債權,依民法第125條關
於時效之規定,因原告起訴聲稱代墊款項之時間為民國85
年,亦已逾15年之時效,故原告起訴確認代墊款項債權縱
使存在,於被告為時效抗辯之情形下,亦無法繼續為請求
,故本件原告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退步言之,原告縱有確認第一項聲明之確認利益,亦應由原
告就有代墊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本件原告雖有提供請款明細表,然該請款明細表並無任何
正式簽認之文字,故該明細表是否真正,已非無疑。又該
請款明細表上之「付款日期」及「已付金額」欄位均無任
何記載,亦無法證明原告已為付款,且該款項為原告所支
付。另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付款之證明,故僅以請款明細表
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代墊款項之事實。
(二)此外,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代書費、契稅支出等等,本院
前案一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已繳納二十三期自備款
,土地價款共已依序分別繳納土地價金…,及另給付被告
外水、電及瓦斯配管、代書費、契稅、火險等共三十萬四
千五百九十元。」已判認為被告等人所支出繳納,與原告
主張之事實不符,今原告就法院已判決確認之事實復提起
本件訴訟確認,於法亦有未合。
三、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應由被告等人負擔辦理「臺中市○
區○○路○○號12樓之5和12樓之6二戶房屋及二停車位」(下
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規費及代書費,並無理由: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又該回復原狀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以民法第259條各款規定為限。換言之,
回復原狀應係就當事人間彼此已給付之部分,回復為尚未
給付之狀態。本件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之內容,既非
解除契約前已給付之內容,自無回復原狀之問題。且民法
第259條規定亦無法作為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
需之規費及代書費之依據。
(二)此外,本件原告至今皆未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且本件原
告所確認之費用尚未發生,且是否會發生亦不確定,故並
無確認第二項聲明之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
(三)再者,原告已將其對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債權轉讓予訴外
人 林徵庸 ,對被告已無任何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業經鈞
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本院前
案二),故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之資格。
(四)況且,本件兩造間解除買賣契約之原因,依鈞院前案一認
係可歸責於原告,故縱使回復原狀時須再支出規費及代書
費,該費用亦係由原告負擔。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訴權之存在要件有二:一為訴訟成立要件,一為權利保護
要件,權利保護要件中,於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有保護之必要,此項要件如有
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此係民事訴訟法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本條之修正理由,
在於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故擴大其適用範
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
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
,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觀該條之
立法理由自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
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
,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813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原告對被告等人之代墊款項債權存在(
訴之聲明第一項),自得透過給付之訴之方式提起,而尚無
法透過本訴除去法律地位之不安定性,故原告等人並無確認
代墊款債權存在之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查縱
使原告等人有聲明第一項代墊款項之事實(被告否認之),原
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之債權,依民法第125條關於時效之
規定,因原告起訴聲稱代墊款項之時間為民國85年,亦已逾
15年之時效,故原告起訴確認代墊款項債權縱使存在,於被
告為時效抗辯之情形下,亦無法繼續為請求,故本件原告顯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查原告雖有提供證物四請款明細表(
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卷第55-56頁),然該請款明細
表並無任何正式簽認之文字,故該明細表是否真正,已非無
疑。又該請款明細表上之「付款日期」及「已付金額」欄位
均無任何記載,亦無法證明原告已為付款,且該款項係由原
告所支付。另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付款之證明,故僅以上開證
物請款明細表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代墊款項之事實。況查本院
前案一明載:「原告(即本件被告)已繳納二十三期自備款,
土地價款共已依序分別繳納土地價金…,及另給付被告外水
、電及瓦斯配管、代書費、契稅、火險等共三十萬四千五百
九十元。」已判認上開代墊款項係由被告所支出繳納(見同
上卷第27頁第312-324行)。今原告反於法院已判決確認之
事實,復提起本件確認,於法亦有未合。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又該回復原狀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以民法第259條各款規定為限。換言之,
回復原狀應係就當事人間彼此已給付之部分,回復為尚未
給付之狀態。本件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之內容,既非
解除契約前已給付之內容,自無回復原狀之問題。且民法
第259條規定亦無法作為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
需之規費及代書費之依據。
(二)此外,本件原告至今皆未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且本件原
告所確認之費用尚未發生,且是否會發生亦不確定,係就
將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
應無確認其第二項聲明之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
(三)再者,原告已將其對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債權轉讓予訴外
人林徵庸,對被告已無任何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亦經本
院前案二判決確定在案(詳參本院卷第79頁判決理由第三
項),原告既將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轉讓他人,是原告亦
顯無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房屋回復原狀費用之資格。
(四)況且,本件兩造間解除買賣契約之原因,依本院前案一判
決已認定係可歸責於原告,故縱使回復原狀時須再支出規
費及代書費等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屬欠缺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因原告未到庭,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3項闡明),亦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以判決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