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提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提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張維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人有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云云。
二、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張維德(下稱聲請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由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3年度湖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於民國103年8月4日確定,另由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3年度湖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已於103年10月29日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4621號、第5323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未到案執行,經同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6日以士檢朝執卯緝字第2026號發布通緝,嗣於103年12月2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義街口前為警緝獲,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湖簡字第201、287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聲請人103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檢察官執行筆錄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