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採機動調整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年七月九日,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就被告提出之抵押物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分配後,系爭借款尚欠本金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五九號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復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五九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尚欠本金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分配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七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六九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