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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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三八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大麻煙貳拾肆支(煙捲總重陸點參柒公克,包裝重伍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經政府公告查禁之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PUB處,明知友人綽號「 阿倫 」所交付之大麻煙二十四支(煙捲總重六點三七公克,包裝重五點三一公克)係違禁物,竟仍收受持有暫為保管。嗣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查獲,當場在其所著褲子左側口袋內起獲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二十四支(煙捲總重六點三七公克,包裝重五點三一公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時在其褲子口袋內起獲疑似大麻之煙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大麻成分,合計煙捲總重六點三七公克,包裝重五點三一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六0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八九四三號卷第一五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供稱伊取得前開大麻煙,純粹係因友人「阿倫」委其暫為保管,其並無販賣及施用所扣大麻煙之意圖等語(見偵字八九四三號卷第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其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及鴉片代謝物陰性反應,此亦有該中心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八九四三號卷第一四頁),復查無任何被告持有前開大麻煙主觀上有販賣意圖之事證,足認被告供承僅係受友人「阿倫」所託暫為保管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之情,堪予採信,本案自不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持有大麻煙數量、重量、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思慮未週,致偶罹刑典,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按主刑宣告緩刑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七八一號解釋,雖及於從刑,惟參以刑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四十條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自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號解釋)。查扣案大麻煙二十四支(煙捲總重六點三七公克,包裝重五點三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參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郭瑞祥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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