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一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理由狀影本所載。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三紙、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0一九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新天地別墅特區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八十二年八月四日與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告訴狀影本各一份、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份等足資佐證,且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三紙又未如期兌現,計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被告詐得自訴人二百四十萬元款項後迄今未返還分文,而一再以成立和解、調解,允為分期還款承諾方式設陷致使自訴人再三受騙上當,足證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誠意,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借款之名義向自訴人施行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得逞,為其主要論據。雖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到庭辯護稱:被告一開始,並沒有與自訴人接洽借款事宜,請求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查:(一)、經訊之自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陳稱:「(問:有否與被告見過面?)拿錢的時候,有見過面,但之前在談借錢的事情時並沒有見過面」;「(問:還錢的條件?)沒有講,被告是跟我的朋友講的。因為我與被告之前並不認識,一開始,被告並不是要向我借錢,是要向我的朋友借錢,因我的朋友沒有錢,所以才介紹到我這邊借錢,至於借錢的利息,我並不知道,還款的日期、利息,我不知道。被告只有開票給我,他是去律師事務所開票給我的。支票當時我並沒有向銀行照會,因為我的朋友說他的票沒有問題,且被告當時也有把所蓋的房子給我作擔保,有寫契約書。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是我的朋友說他的票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會收他的票的,被告確實有蓋房子,但是,當時尚未蓋好。我就只有去律師事務所時,才有見過被告一面。被告當時開的票,是他媽媽的,後來有和解,他又拿票來換票,但是,票又沒有兌現。當時換票也是甲○○與他換票的,後來也是甲○○出面與他和解的,我一共借二百五十萬元給被告,被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錢,也都避不見面,自訴狀所載的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捌仟肆佰叁拾陸元整,是被告調解時,被告同意還款的金額,這金額是有含利息的,所以利息的部分有一百多萬元。當初我有授權甲○○去調解的。事中和解換票、事後的調解成立,我都沒有與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之:被告一開始,並沒有與自訴人接洽借款事宜乙節,應堪採信。另依自訴人上開所為之陳述(即支票當時我並沒有向銀行照會,因為我的朋友說他的票沒有問題,且被告當時也有把所蓋的房子給我作擔保,有寫契約書。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是我的朋友說他的票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會收他的票的,被告確實有蓋房子,但是,當時尚未蓋好)亦可知,自訴人之所以會在不清楚還款日期及借款利息數額多少之情況下仍答應借錢予被告,實係因信賴其友人之保證及被告亦有提供所蓋之房子充作擔保所致,是以本件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始,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無可疑。又本件自訴人既有授權案外人甲○○前去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且於調解會中達成調解,其中自訴人所借予被告之金額原僅為二百五十萬元,但由被告所開立予案外人甲○○後轉交付予自訴人之三紙本票金額共計為三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即被告同意清償利息部分之金額高達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足徵被告乙○○於借款之初,要無何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由本件被告所開立之上開三紙本票,雖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然尚不得以此率認被告於調解成立簽發本票時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蓋本票能否如期兌現本存有風險,且被告所負之本票發票人票據責任,亦未因此而消滅,自訴人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主張權利,從而尚難以上開面額共計為三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之本票三紙無法兌現即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本件被告乙○○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二)、又經本院當庭詢之自訴人亦陳稱:並沒有委任被告替伊處理事務,被告亦沒有義務替伊處理事務。伊與被告之間也沒有訂立契約關係等詞(詳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是以本件被告既無受有自訴人之委任,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關係存在,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諸情,尚不得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犯有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行。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如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行,從而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罪,既均為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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