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叁點玖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並以每日一次之次數,連續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四樓其朋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九三公克、包裝重O‧四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四樓查獲時所扣得之疑似海洛因粉末二包(合計淨重三‧九三公克、包裝重O‧四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送驗白粉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九三公克、包裝重O‧四九公克、純質淨重O‧O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二八九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惟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且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九三公克、包裝重O‧四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性質上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於前揭查獲處所扣得之塑膠吸管製藥匙係被告所有,應予依法沒收,惟被告堅決否認該藥匙為其所有,又無其他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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