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十時五十分許,見乙○○所有,置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一之一號,因地震無人居住之「傑出家庭」大樓二樓窗戶之鋁條,無人看守,以鐵撬一支,撬開窗戶上之鋁條兩根,蒐集後準備變賣,嗣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學理上所謂既判力),係指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連續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六四號判決足資參考)。而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查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張三雅砌」大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活動扳手一支,竊取 李筱萍 所管理之電梯門框鋁條二十八支,嗣因該竊取鋁條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復查,本院前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判決,係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張三雅砌」大樓,以活動扳手竊取鋁條二十八支,徵之二案之所犯罪名均為加重竊盜罪,竊取手段及標的亦屬相同,又參諸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問:為何一直去偷鋁條?)當時是因我沒有工作,所以看到可以回收的就去撿回來」、「四月及十二月去拿鋁條,都是基於想說都是別人不要的東西,才去拿鋁條」等語(見本院第二七頁),雖其所辯該等鋁條是人家不要之物,不足採信,且被告嗣已坦承犯行,確有竊盜犯行甚明,惟參之上開辯詞,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無疑。依照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案件之加重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本案被告之行為時間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而前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判決確定,則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