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仍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前之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五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晚上九時許,警方因偵辦他案至甲○○前開住處欲詢問其相關事項,甲○○當時因持有海洛因毒品及注射針筒心虛,旋即攜帶海洛因毒品及注射針筒逃跑,迨至臺中縣○○鄉○○路○段○○○號前,即將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丟入水溝內,經員警以鐵撬撬開水溝蓋,始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針筒一支。甲○○前經二次不起訴處分後,三犯施用毒品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六頁),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八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乃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多次,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當日或往前回溯四至五日內某時前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起訴,惟與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郭瑞祥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