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尖頭」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由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綽號「尖頭」男子坐於後座,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錦平街口,看見乙○○獨自一人身背布包走在路旁,竟因而萌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尖頭」男子將其所有之口罩一只罩在該在機車車牌上,以免為人發現車牌號碼,再由甲○○騎乘上開機車靠近乙○○,由坐在後座之綽號「尖頭」男子趁乙○○不備之際,自乙○○後方下手行搶乙○○所有之布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健康保險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二張等物。甲○○見綽號「尖頭」男子得手後,隨即加速沿臺中市○區○○路往同市○○路方向逃逸,而乙○○遭搶後跌倒在地,致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甲○○與綽號「尖頭」男子稍後在臺中市○區○○路靠近仁愛醫院附近之某巷子內朋分搶得之物,甲○○取得一百十四元硬幣,餘由綽號「尖頭」男子取得。嗣經在旁路人記下甲○○所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後並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住處查獲甲○○,並扣得甲○○所分得之贓款一百十四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綽號「尖頭」男子,該綽號「尖頭」男子下手行搶,及其事後分得一百十四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與綽號「尖頭」男子有搶奪之共同犯意聯絡,辯稱:當時伊騎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錦平街口,「尖頭」要伊靠近一名正在路邊行走之女子,伊以為「尖頭」認識她,就慢慢靠過去,「尖頭」忽然下手搶該名女子之布包,伊這時才知道「尖頭」要搶她的布包,「尖頭」並要伊快走,伊就騎機車加速騎走,之後「尖頭」有拿零錢一百一十四元給伊,其它的東西都被「尖頭」拿走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請說明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點十分許被搶之經過?)當時我走在臺中市○○路與錦平街口,準備要回家,我身上背一個布包,內有現金四千元、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二張。後來有一輛機車從我左後方過來,經過我身邊時,坐在機車後面那個人就用力扯我布包,機車速度很快,搶完後他們就加速逃逸,我就跌倒在地上。當時我很害怕就大叫,我有看到該機車有二人,路人也有看到他們,但他們的車牌有用口罩遮住,無法看清楚車牌號碼。」、「(有無受傷?)我右手韌帶有拉傷,身體多處擦、挫傷。」等語。證人乙○○之證詞核與其在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亦與被告所供承有騎機車並由綽號「尖頭」男子下手行搶之經過相一致,並無出入之處,是以證人乙○○之證詞當可採信。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警詢時即供稱:今日行搶是由綽號「尖頭」提議的,由伊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尖頭」,由「尖頭」找尋目標後,即叫伊騎至她身邊,再由「尖頭」下手行搶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其於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何時計劃搶奪?)我們大概於當天下午三點看到該女子拿皮包走在路上,就計劃搶她的皮包,我們是先下車將口罩套在車牌上,接著行搶。」等語,足見被告與綽號「尖頭」之男子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再者,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詞,被告所辯:以為「尖頭」是要找朋友,就慢慢騎過去云云,亦與證人乙○○證稱:被告所騎機車車速很快騎經其之身邊等語不符,且被告事後亦分得贓款一百十四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贓物照片四幀存卷可稽,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被告與綽號「尖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搶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貪逸惡勞,竟以暴力性手段,搶奪被害人財物,致使被害人跌倒受傷,所受之傷害非輕,並造成精神上恐懼,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後又否認犯行,希圖卸免刑責,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行為時未滿二十歲,智慮淺薄,且十八歲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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